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上 訴 人 李文諒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560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
94號,104 年度偵字第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文諒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均量處有期 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於第一審並坦 承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綜合同案被告 陳美華(經判處罪刑確定)相關認罪之陳述,證人李世緯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 詳敘憑為判斷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與陳美華共同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世緯2 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該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 就事實欄㈠部分,同案被告陳美華曾供稱其未至交易現場 ,不清楚狀況等旨,無礙其認罪之陳述,亦於理由內論述明 白,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稽之卷附 相關筆錄之記載: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就事實欄㈠之 犯罪事實,已坦認其情在卷(見第一審卷㈡第464 、465 、 469 、477 頁),觀其所供過程,無何係因審判長誘以輕判
致其認罪或自白(同上卷頁),至於上訴人基於如何之動機 或訴訟策略而為認罪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 審經合法調查(見原審卷第325 頁)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 ,因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本部分論罪之部分依 據,無違法可指;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卷附 李世緯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 並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並無不合(見原審卷 第146 頁),而李世緯於該次警詢時係另案在監執行,無關 乎得否羈押之審酌,主動供明上訴人及陳美華為其本案毒品 來源之共犯,且同時指認2 人(見第1221號偵查他卷第11至 14頁),自形式上觀察,無何係經警誘導始為供證之記載( 見同上卷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 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326 頁),原判決勾 稽李世緯於偵審亦為同旨之證言,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 不虛,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 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李世緯 於同年1 月24日因自身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接受警詢時未供 出上訴人為其毒品來源(同上卷第207 、223 、225 頁), 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 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李世緯證言真實性之 判斷,仍非理由不備,無所指103 年7 月28日之警詢陳述應 係受警誘導之違法;又㈢、陳美華於警偵訊時固曾供稱事實 欄㈡,係李世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上訴人 載其至約定地點交易(見警卷第7 頁,同上偵查他卷第 252 頁),惟稽之其後相關審理筆錄之記載,陳美華就被訴係與 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世緯2 次等節已為認罪 之陳述(見第一審卷㈡第447 、469 、470 頁,原審卷第14 5 、327 頁),勾稽證人李世緯同旨之證言,並稱甲基安非 他命另有其他來源(同上第一審卷㈡第432 頁),原判決就 勾稽卷證,認定此部分雙方毒品交易之種類為「海洛因」, 已於理由內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無所指陳美華供證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其曾為認罪, 係前辯護人基於訴訟考量使然,又陳美華、李世緯先後供述 皆有歧異等前情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販賣毒品罪, 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上訴人就事實欄㈡
部分,經李世緯聯繫洽購毒品時,即可獨立決定是否接受邀 約,其後並載同陳美華攜帶毒品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並 獲致免費毒品,其主觀上已具營利意圖,非僅止於提供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縱此次係由陳美華負責交付毒品 並收取價金,亦屬其等間行為分擔,無礙須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論述稽詳,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 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 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 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 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 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 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卷附附表編號⒈、⒉上訴 人、陳美華與李世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 購買毒品海洛因,然彼等對有所示對話內容並無意見(見第 一審卷㈠第171頁背面以下筆錄,卷㈡第418頁以下筆錄,原 審卷第322、323頁),原審依前述調查所得,本於採證認事 之職權,採信陳美華、李世緯之證詞,認定譯文中「我要跟 昨天去找你的一樣」、「你要來斗六嗎?順便帶我要的東西 」等語,係雙方相約為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暗語,且依該等譯 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地點、內容存有 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 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可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上訴人部分供述以及陳美華、李世緯之供證情節 ,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附表編號⒉譯文中有關李世緯向上訴人 提及「手鍊(佛珠)」係指毒品交易,並已說明僅係交易毒 品以外之附帶對話,上訴人縱有交雜向李世緯拿取佛珠轉賣 之意,無礙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所為論敘與李世緯於第 一審證稱「幫我帶我要的東西」係指毒品,與「手鍊」係不 同方向等旨(見第一審卷㈡第423 頁),並無不合,以該等 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補強證據,無違法可言,亦無上訴人 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與證據相違背之違法。上訴意旨猶謂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無涉毒品之記載,僅係拿手鍊出售,與毒品 無關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再事爭辯,不能據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 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