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正
何紹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215、217號、101年度偵字第5099、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文正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七「科刑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貳支、手電筒壹支、背包壹個、行李袋壹個均沒收。所犯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何紹宇犯附表編號七「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七「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208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本院 以9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0月5日假釋出 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7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槍砲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累犯) 。詎仍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李文正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 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方式,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曾淑 嬌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李文正前揭帳戶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李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 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 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得逞。
㈢、李文正與何紹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七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方 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惟於101年1 1月21日凌晨5時20分許,李文正因見巡邏車輛經過,遂將工 具及剪斷之電纜線等物棄於原地逃離現場,何紹宇仍當場為 巡邏員警查獲,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淑嬌、陳樂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 列所引用被告李文正、何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各 項文書證據、物證,被告李文正、何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 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李文正、何紹宇就分別所犯之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幫助詐欺、竊盜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偵5099卷第23-24、32-35頁、101偵47 19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87頁反面、11 3頁正、反面、11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嬌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江逢達、林志秋、林姈瑱 、游明達、游禮銘、告訴人陳樂屏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
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5-6、7-8頁 、警0000000000號卷第13-15、16-18、19-20頁、警0000000 000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曾 淑嬌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月20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李文正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立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 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102年3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 牌1面及鑰匙1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1年10月25日及101年 11月2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纜線9綑、 電焊線2綑、鎖鍊條1條等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線4條及 TPC比流器3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贓證物照 片及扣案手電筒2支(其中1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打火機) 、美工刀1個、鉗子2支、六角板手1支、螺絲起子3支(附表 編號六扣案物)、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2支、 手電筒1支、背包1個、行李袋1個(附表編號七扣案物)等 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5-9、10-12頁、警000 0000000號卷第9-10、11-12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7-12、 23、24、25、27、28-37、38、42、44-45、48頁、警000000 0000號卷第6、7-10、13-16頁、本院卷第94、109頁),足 認被告李文正、何紹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李文正單獨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幫助詐欺及竊 盜犯行,被告李文正與何紹宇共同犯附表編號七之竊盜未遂 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正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另所犯附表編號五至七 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 及同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七部分)。 被告何紹宇所犯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 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七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正與何紹宇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 犯同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既遂罪,然該 次被告2人所竊告訴人陳樂屏所有電纜線、比流器暨渠等行 竊工具老虎鉗、螺絲起子、美工刀、手電筒、行李袋等物, 因行竊當場適巡邏警車行經現場,被告李文正為免遭查獲,
均將之棄置現場未攜離乙情,均據被告李文正、何紹宇2人 供承一致(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3頁、101偵5099卷第34 -35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陳樂屏於警詢時指述 相符(見同警卷第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 贓證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同警卷第6-9 、13-16頁),足認被告2人雖已持工具剪斷被害人之電纜線 破壞他人對其財物之持有,然均尚未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應為未遂犯,惟此基本事實相 同,被告2人復已就此為辯論,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李文正、何紹宇2人,就附表編號七之 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文正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及竊盜共7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文正有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 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李文正就附表編號二 至六所載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李文正101年1 0月25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第1次調查筆錄及 同日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第2次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警000 0000000號卷第1-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4-6頁、本院卷 第88頁反面)是被告李文正就附表編號二至六犯行,均合於 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何紹宇就附表編號七犯行,亦係於警方 尚不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即在現場主動坦承犯行,亦合於自首 規定,依法亦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文正正值壯年,不 思尋正途牟取生計,僅為一己私利,隨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考量各被害人所受財 物價值之損失、及多已取回失竊之財物,暨被告李文正前有 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受 雇跑船、捕魚為業、月收入平均約新台幣(下同)2、3 萬 元、離婚、須扶養1名15歲之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何 紹宇正值青年,本應積極進取,竟與同案被告李文正隨機竊 取路旁他人所有電纜線等財物,誠屬不該,考量其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鐵工為 業、月收入平均約2、3萬元、未婚、工作所得需貼補家用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文正、何紹宇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正所犯附表編 號一至四、七之犯行,被告何紹宇所犯附表編號七之犯行,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李文正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此係為免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原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因合併定執行刑致受有不得易科罰金之不 利益,故賦予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依修正前後規定視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受刑人 。從而本案被告李文正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罪,自應 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及七)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附表編號五、六),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扣案螺絲起子1支(附表編號六扣案物中之編號2 6螺絲起子,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2頁下方照片),為被 告李文正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正供 承在卷(見101偵5099卷第34頁);扣案手電筒2支(同附表 編號六之扣案物),亦為被告李文正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六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正供承在卷(見101偵4719卷第19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六 其餘扣案之美工刀1支、鉗子2支、六角板手1支、螺絲起子2 支,雖亦均為被告李文正所有,惟被告李文正否認係供或預 備供行竊所用,辯稱:係其出海跑船使用之修理工具云云, 查並無證據足證該等工具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李文正行竊使用 ,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美工 刀貳支、手電筒壹支、背包壹個、行李袋壹個,均係被告李 文正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七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用(行李 袋預備裝電纜線)之物,亦據被告李文正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18頁),均諭知沒收。又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故在被告何 紹宇共犯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項下,亦一併諭知沒收。至 被告李文正犯附表編號四所用之鑰匙1支,係其所有之物,
為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犯罪地│被│被害財物│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科刑 │
│號│間 │點 │害│ │ │ │ │
│ │ │ │人│ │ │ │ │
├─┼───┼───┼─┼────┼────────┼────┼─────┤
│一│101年7│統一超│曾│新台幣( │將其前向中華郵政│刑法第30│李文正幫助│
│ │月6日 │商宅即│淑│下同)10 │股份有限公司員山│條第1項 │犯詐欺取財│
│ │前某日│便 │嬌│萬元 │郵局申辦之帳號為│、第339 │罪,累犯,│
│ │ │ │ │ │00000000000000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
│ │ │ │ │ │號帳戶之存摺、提│ │叁月,如易│
│ │ │ │ │ │款卡寄至高雄市某│ │科罰金,以│
│ │ │ │ │ │處予一名綽號「阿│ │新台幣壹仟│
│ │ │ │ │ │笨」之真實姓名、│ │元折算壹日│
│ │ │ │ │ │年籍不詳之人,並│ │。 │
│ │ │ │ │ │告知提款卡密碼。│ │ │
│ │ │ │ │ │嗣某不詳年籍之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於101年7月11日│ │ │
│ │ │ │ │ │撥打電話向曾淑嬌│ │ │
│ │ │ │ │ │謊稱係曾淑嬌之友│ │ │
│ │ │ │ │ │人要向其借款,使│ │ │
│ │ │ │ │ │曾淑嬌誤以為真,│ │ │
│ │ │ │ │ │而於101年7月11日│ │ │
│ │ │ │ │ │下午1時50分許, │ │ │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10│ │ │
│ │ │ │ │ │萬元至李文正上開│ │ │
│ │ │ │ │ │帳戶內而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101年9│宜蘭縣│江│電纜線1 │以徒手搖斷方式竊│刑法第32│李文正犯竊│
│ │月中旬│○○鄉│逢│條 │取江逢達所有之電│0條第1項│盜罪,累犯│
│ │某日上│○○○│達│ │箱內電纜線1條, │ │,處有期徒│
│ │午6、7│路0段 │ │ │得手後予以變賣得│ │刑叁月,如│
│ │時許 │000號 │ │ │700元。 │ │易科罰金,│
│ │ │前臨時│ │ │ │ │以新台幣壹│
│ │ │電箱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三│101年1│在宜蘭│林│電纜線1 │以徒手搖斷方式竊│刑法第32│李文正犯竊│
│ │0月1日│縣○○│志│條 │取林志秋所有之電│0條第1項│盜罪,累犯│
│ │下午3 │鄉○○│秋│ │箱內電纜線1條, │ │,處有期徒│
│ │時許 │路000 │ │ │得手後予以變賣得│ │刑叁月,如│
│ │ │巷00號│ │ │500元。 │ │易科罰金,│
│ │ │前之變│ │ │ │ │以新台幣壹│
│ │ │電箱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四│101年1│在宜蘭│林│車牌號碼│以其所有鑰匙(未 │刑法第32│李文正犯竊│
│ │0月5日│縣○○│姈│000-000 │扣案),竊取林姈 │0條第1項│盜罪,累犯│
│ │下午4 │鄉○○│瑱│號輕型機│瑱所有車牌號碼 │ │,處有期徒│
│ │時許 │路0段0│ │車1部 │000-000號輕型機 │ │刑叁月,如│
│ │ │00號慈│ │ │車,得手後供已使│ │易科罰金,│
│ │ │惠廟前│ │ │用。 │ │以新台幣壹│
│ │ │停車場│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
│五│101年1│在宜蘭│游│000-000 │攜帶所有客觀上足│刑法第32│李文正犯攜│
│ │0月5日│縣○○│明│號輕型機│堪認定為兇器之美│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 │竊得前│鄉○○│達│車車牌1 │工刀1支、鉗子2支│第3款 │罪,累犯,│
│ │揭車號│路段○│ │面 │、六角板手1支、 │ │處有期徒刑│
│ │000-00│○○簡│ │ │螺絲起子3支、手 │ │柒月。扣案│
│ │0號輕 │餐店前│ │ │電筒2支,並以其 │ │螺絲起子壹│
│ │型機車│路邊 │ │ │中螺絲起子1支(起│ │支沒收。 │
│ │後之下│ │ │ │訴書誤載十字起子│ │ │
│ │午4時 │ │ │ │),竊取游明達所 │ │ │
│ │許 │ │ │ │有車號000-000號 │ │ │
│ │ │ │ │ │輕型機車車牌1面 │ │ │
│ │ │ │ │ │,得手後懸掛在前│ │ │
│ │ │ │ │ │揭竊得之車號000-│ │ │
│ │ │ │ │ │000號輕型機車上 │ │ │
│ │ │ │ │ │使用。 │ │ │
│ │ │ │ │ │ │ │ │
├─┼───┼───┼─┼────┼────────┼────┼─────┤
│六│於101 │宜蘭縣│游│電纜線9 │攜帶所有客觀上足│刑法第32│李文正犯攜│
│ │年10月│○○市│禮│綑、電焊│堪認定為兇器之美│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 │25日凌│○○路│銘│線2綑、 │工刀1支、鉗子2支│第3款 │罪,累犯,│
│ │晨0時 │0號全 │ │鍊條鎖1 │、六角板手1支、 │ │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家便利│ │條、剪刀│螺絲起子3支、手 │ │柒月。扣案│
│ │ │超商旁│ │1支、璃 │電筒2支,並以所 │ │手電筒貳支│
│ │ │之工地│ │吸盤1只 │有手電筒及工地內│ │均沒收。 │
│ │ │ │ │等物(起│游禮銘所有之鉗子│ │ │
│ │ │ │ │訴書誤載│,剪斷工地內之電│ │ │
│ │ │ │ │鉗子2支 │纜線,竊得游禮銘│ │ │
│ │ │ │ │) │所有電纜線9綑、 │ │ │
│ │ │ │ │ │電焊線2綑、鍊條 │ │ │
│ │ │ │ │ │鎖1條、剪刀1支、│ │ │
│ │ │ │ │ │玻璃吸盤1只等物 │ │ │
│ │ │ │ │ │得手後,於同日凌│ │ │
│ │ │ │ │ │晨2時30分許,在 │ │ │
│ │ │ │ │ │宜蘭縣○○市○○│ │ │
│ │ │ │ │ │路0號前,為警攔 │ │ │
│ │ │ │ │ │檢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於101 │在宜蘭│陳│電纜線4 │李文正與何紹宇共│刑法第28│李文正共同│
│ │年11月│縣○○│樂│條及TPC │同攜帶李文正所有│條、第32│犯攜帶兇器│
│ │21日凌│鄉○○│屏│比流器3 │客觀上足堪認定為│1條第2項│竊盜未遂罪│
│ │晨1時 │路00號│ │具 │兇器之油壓剪1支 │、同條第│,累犯,處│
│ │30分許│前 │ │ │(未扣案)、老虎│1項第3款│有期徒刑陸│
│ │ │ │ │ │鉗1支、螺絲起子1│ │月,如易科│
│ │ │ │ │ │支、美工刀2支、 │ │罰金,以新│
│ │ │ │ │ │手電筒1支、背包1│ │台幣壹仟元│
│ │ │ │ │ │個、行李袋1個等 │ │折算壹日。│
│ │ │ │ │ │物,以剪下電纜線│ │扣案老虎鉗│
│ │ │ │ │ │之方式,竊取陳樂│ │壹支、螺絲│
│ │ │ │ │ │屏所有變電箱內之│ │起子壹支、│
│ │ │ │ │ │電纜線4條及TPC比│ │美工刀貳支│
│ │ │ │ │ │流器3具,嗣因李 │ │、手電筒壹│
│ │ │ │ │ │文正見巡邏車輛經│ │支、背包壹│
│ │ │ │ │ │過,將工具及剪下│ │個、行李袋│
│ │ │ │ │ │之電纜線等物棄於│ │壹個均沒收│
│ │ │ │ │ │原地而逃離,何紹│ │。 │
│ │ │ │ │ │宇則當場為巡邏員│ │何紹宇共同│
│ │ │ │ │ │警查獲。 │ │犯攜帶兇器│
│ │ │ │ │ │ │ │竊盜未遂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老│
│ │ │ │ │ │ │ │虎鉗壹支、│
│ │ │ │ │ │ │ │螺絲起子壹│
│ │ │ │ │ │ │ │支、美工刀│
│ │ │ │ │ │ │ │貳支、手電│
│ │ │ │ │ │ │ │筒壹支、背│
│ │ │ │ │ │ │ │包壹個、行│
│ │ │ │ │ │ │ │李袋壹個均│
│ │ │ │ │ │ │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