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連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1月27日再經98年度毒 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2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0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10月7日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村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9日15時50分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為審理判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 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或於「5年後再犯」,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本 件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與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 ,仍未能戒除毒品,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 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審理時自陳從事鐵工,前因右大拇指遭 機器所傷而截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 13頁,現與父母同住)、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前有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