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9號
102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一忠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藍智模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陳學忠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540、3109、3226、336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
、102年度蒞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一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5318-ZX號及2420-ZY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5、9、11、16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偽造5318-ZX號及2420-ZY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12至15、17至1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藍智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5318-ZX號及2420-ZY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財旺」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財旺」之駕駛執照壹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林財旺」署名,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5、9、11、16所處之刑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偽造5318-ZX號及2420-ZY號車牌各貳面、偽造「林財旺」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壹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林財旺
」署名,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12至15、17至1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陳學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5318-ZX號及2420-ZY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5、9、11、16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偽造5318-ZX號及2420-ZY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12至15、17至1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顏一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8月6日以 91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 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藍智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聲減字 第1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 畢;陳學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 月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 經同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9月,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二、顏一忠、藍智模、陳學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為竊取他人之物,共同出資購買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 編號19之時間、地點,均攜帶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4、6至13、附表三編號7至10 所示之物,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0之手段,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之竊盜犯行(編號20 部分,竊盜部分尚未著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 警在附表一編號3、4採得之鞋印,並透過路口監視器查得可 疑車輛,而該車輛型式與附表一編號5案之車型,復又查出 附表一編號7案出現相同鞋印及車輛;另發現附表一編號13 、14、15案所採鞋印與附表一編號20案相符、車型相同,惟 車號不同。另查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出現在上開事 發地點附近及新北市三重區,而懷疑顏一忠涉案,警方於 101年6月11日12時10分,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前
,攔下由顏一忠所駕駛、附載藍智模及陳學忠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拘提顏一忠,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惟在警員除附表一編號3、4、5、7、13、 14、15等案件懷疑顏一忠涉案,而尚不知顏一忠另犯何案, 亦不知藍智模、陳學忠參與情形前,顏一忠、藍智模、陳學 忠即於警詢時自首坦認犯案(符合自首者如該表「自首者」 欄之記載),且先後帶同員警返回現場查證,始行查獲,並 接受裁判。
三、期間藍智模為避免行竊遭警追查,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汽車車牌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0月間某日,委由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偽造車 號0000-00號及5318-ZX號車牌各2面,製成後即告知顏一忠 及陳學忠上情,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8、10、11、13、15、16、19、20所示 之行為中,交互使用上前述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藉以躲避警方追查,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藍智模復因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竹檢家執理緝 字第1391號通緝之人犯,為免遭緝獲,竟共同基於偽造國民 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間,將自己 之照片及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再由「小林」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之方式偽造其上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證 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貼有藍智模照片、 且記載「林財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國 民身分證1張,及偽造其上蓋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之印文各1枚、貼有 藍智模照片、記載「林財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交予藍智模,足以生損害於 「林財旺」及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 之正確性。延至100年7月間某日,藍智模前往施清雄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清雄鑄造公司」,將前 揭偽造之「林財旺」之駕駛執照交予施清雄之妻以為行使, 由施清雄之妻在「購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上記載「林財旺 .43、9、6.Z000000000.台北縣汐止市○○街000巷00弄 00號4樓」等語(追加起訴書誤認為藍智模偽簽「林財旺」 之署押,詳後述),以便事後得逕以「林財旺」之名,將贓 物前往「清雄鑄造公司」販賣,足生損害於林財旺本人。另 藍智模於100年12月22日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石碇區106線515公里處,因違規為警
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前揭偽造之駕駛 執照以掩飾其身分,並冒用「林財旺」名義,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財旺」 之署名1枚,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財 旺本人及交通管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者管理之正確性。五、案經林哲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張明忠、簡 培耕、簡國憲、張清琳、許淑美、李翊賢及吳清華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顏一忠、藍智模、陳學忠3人及渠等之 選任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起訴法條、罪名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0年6月20日上午12 時前某時,另「住家後門」更正為「撬開後木門及浴室鋁窗 」,所犯法條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0年6月20日上午某 時,工具更正為活動扳手(惟經本院勘驗時,應認係「固定 扳手」),失竊之相機更正為2台,所犯法條增列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所犯法條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破壞上開住處二樓陽台」,更正 為「攀爬上開住處二樓陽台,再破壞該陽台的門」,所犯法 條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所犯法條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更正為「100年12月1日上午某時 」,犯罪手法更正為「撬開住處後門窗戶」,所犯法條增列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所犯法條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側面門窗」更正為「撬開窗戶鐵條 」,工具為活動扳手,並所犯法條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
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更正「竊得現金200元」應為修復 門窗所支付,時間更正為101年1月25日某時,所犯法條變更 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4款。 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1年2月4日下午 某時」,更正「門窗」為破壞住處大門鋁製窗戶而侵入,所 犯法條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犯罪時間更正為「101年3月16日 上午某時」,將「門窗」更正為「撬開後門百葉窗」,所犯 法條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更正為「被告先攀爬至二樓,再以 一字起子破壞二樓窗戶行竊」,所犯法條增列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更正為石頭破壞玻璃侵入行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罪事實補充破壞窗戶後侵入住 宅,並用扳手破壞房門的喇叭鎖,所犯法條增列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之所犯法條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更正為「破壞主臥室鐵窗進入住宅」, 所犯法條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更正為「撬開後門」,所犯法條增列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更正為「破壞後方鐵窗後,再打破窗戶 」,所犯法條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所犯法條增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偽造「林財旺」之駕駛執照外, 並同時偽造「林財旺」國民身分證;並追加:「被告藍智模 於100年7月間某日,前往施清雄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行使前揭偽造之『林財旺』之駕駛執照以掩 飾其身分,並在『購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上偽簽『林財旺 』署名1枚,以便事後販賣竊得贓物之用」。
三、檢察官於102年2月27日撤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顏一 忠於101年5月12日後某日下午2時許,持偽造之林財旺駕照 ,前往施清雄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5 「清雄鑄造公司」,將竊得之物品,以5萬5千元之代價售予 不知情之施清雄,並在「購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上偽填林 財旺之署押1枚」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另檢察官於同日追 加「藍智模於100年7月間某日,委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 林』之成年男子偽造林財旺之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嗣 於同月間某日,持偽造之林財旺駕照,前往施清雄所經營址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5「清雄鑄造公司」,行使 前揭偽造之駕照以掩飾其身分,販賣竊得之贓物,並在「購 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上偽填林財旺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 害於林財旺」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符 ,亦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李麗敏於警詢中之指述(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45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6-117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 號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55-57〈 顏一忠〉、64-67頁〈陳學忠〉)。
㈡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李光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46-47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8-119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 號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55-57〈 顏一忠〉、64-67頁〈陳學忠〉)。
㈢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張明忠於警詢中之指述(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13-117之1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8-149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 2540號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 55-57〈顏一忠〉、64-67頁〈陳學忠〉)、照片1張(警羅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9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
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7-259頁)、路口監視照片1張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3頁)。 ㈣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林坤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18-1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190-191頁)、鞋紋比對照片(警羅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11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羅偵0000000000 卷第260-263頁)、路口監視照片2張(警羅偵0000000000卷 第285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 第2540號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 55-57〈顏一忠〉、64-67頁〈陳學忠〉)。 ㈤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曹文燕於警詢中之指述(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21-122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4-265頁 背面)、路口監視照片8張(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86-289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字第2540號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 、55-57〈顏一忠〉、64-67頁〈陳學忠〉)。 ㈥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楊秋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48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12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 號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55-57〈 顏一忠〉、64-67頁〈陳學忠〉)。
㈦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簡培耕、簡國憲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羅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123-1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192-193頁)、鞋紋比對照片(警羅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12-213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羅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266-269頁)、路口監視照片16張(警羅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90-297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
〉、51-54〈藍智模〉、55-57〈顏一忠〉、64-67頁〈陳學 忠〉)。
㈧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姿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54頁)。
⒊現場照片4張(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6-129)、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一 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55-57〈顏一忠 〉、64-67頁〈陳學忠〉)。
㈨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林麗冠於警詢中之指述(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49-50頁)。
⒊現場照片4張(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2-122頁背面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 號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55-57〈 顏一忠〉、64-67頁〈陳學忠〉)。
㈩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51-52頁)。
⒊現場照片4張(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3-124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 一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55-57〈顏一 忠〉、64-67頁〈陳學忠〉)。
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明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53頁)。
⒊現場照片4張(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5-125背面)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號 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55-57〈顏 一忠〉、64-67頁〈陳學忠〉)。
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劉佐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26-127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8-281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
0號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55-57 〈顏一忠〉、64-67頁〈陳學忠〉)。
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於3人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張清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28-130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0頁) 、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4-275 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警羅偵字第0 000000000號卷第199-202頁)、鞋紋比對照片(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17-218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 、51-54〈藍智模〉、55-57〈顏一忠〉、64-67頁〈陳學忠 〉)。
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張清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31-1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196-198頁)、鞋紋比對照片(警羅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19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羅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76-277頁背面)、路口監視照片8張(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98-30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 、51-54〈藍智模〉、55-57〈顏一忠〉、64-67頁〈陳學忠 〉)。
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許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33-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206-209頁)、鞋紋比對照片(警羅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20-221頁)、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羅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282-284頁背面)、路口監視照片1張(警羅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6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 〉、51-54〈藍智模〉、55-57〈顏一忠〉、64-67頁〈陳學 忠〉)。
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6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55-57頁)。
⒊現場照片4張(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8-128頁背面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 號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55-57〈 顏一忠〉、64-67 頁〈陳學忠〉)。
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7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吳清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41-142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60頁)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 一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55-57〈顏一 忠〉、64-67頁〈陳學忠〉)、購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影本1 紙(101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一第61頁)、現場照片4張(警 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9-129頁背面)、施清雄位在 臺北市○○路00巷0○0號住處取證照片6張(警蘭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130-133頁)。
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8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李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9頁)。
⒊現場照片12張(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5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 一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55-57〈顏一 忠〉、64-67頁〈陳學忠〉)。
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9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李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35-137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2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2540號 卷一第44-50之1〈藍智模〉、51-54〈藍智模〉、55-57〈顏 一忠〉、64-67頁〈陳學忠〉)。
被告3人所犯事實欄三之證據如下:
除引用前就附表一編號4~8、10、11、13、15、16、19之證 據外,並扣有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可佐。 被告藍智模所為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藍智模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卷 【下稱本院卷】三第85、86頁)。
⒉證人施清雄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68~69頁背面) ⒊扣有偽造之「林財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1張。 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3頁)。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已進入 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 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載 時地作案時,攜帶包括附表二編號1、4、6至13、附表三編 號7至10等物,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 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顏一忠 、藍智模及陳學忠3人就竊盜犯行部分,分係犯附表一各編 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3人間,就附表一所載犯 行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既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汽車號牌係裝於汽 車外部,供汽車所有人或持有人向他人公示該部汽車已經主 管機關檢驗核准之憑證,顯屬以該號牌有所主張。是核被告 藍智模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而被告藍智模偽造二組車牌後,告知被告顏一忠及陳學 忠,渠等共同使用上前述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 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間,就此行使部 分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藍智模偽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懸掛偽造車號0000-00號及53 18-ZX號車牌於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時間(即附表一編號4~ 8、10、11、13、15、16、19、20部分),其懸掛後即有表 彰該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情狀,此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起訴 書認係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交互使用上開二組偽造車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 處斷。
三、再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 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 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 ,自非公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 3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而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 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 印文。又已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0日施行之戶 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所為之立法, 相較於刑法第212條偽、變造之客體,則泛指所有特種文書 而言,當為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 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 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 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 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 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 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 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機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 作為駕駛汽車資格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藍智模就事實欄四所為,其偽造「林財旺」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後,於100年7月間持偽 造「林財旺」之汽車駕駛執照向施清雄之妻行使,係犯刑法 第21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