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9號
ILDM,102,交訴,9,2013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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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宇(原名趙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智宇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2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 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 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97年 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8 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101年7月22日上午9 時3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三星 鄉東西八路與宜26線路口時,撞及葉建偉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葉建偉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左上臂挫傷之 傷害,葉建偉所搭載之陳金美受有胸壁挫傷、左小腿擦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葉建偉陳金美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判決),趙智宇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本不得駛離 ,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因未持有駕駛執照,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葉建偉陳金美 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建偉陳金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智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智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建偉陳金美、證人陳鐿文(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焰銅(被告之友)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 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此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雖非無據 ,惟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葉 建偉、陳金美受傷後,未予施予必要救護即行離去,其肇事 逃逸對於告訴人葉建偉陳金美之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害 ,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建偉陳金美達成調 解,此有調解筆錄可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 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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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