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9號
ILDM,102,交訴,9,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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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宇(原名趙淑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智宇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上午9時36 分,駕駛向陳鐿文借得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 經宜蘭縣三星鄉東西八路與宜26線路口,未注意行駛至閃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 進入上揭路口,不慎撞及告訴人葉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導致告訴人葉建偉受有左眼眶挫傷、 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葉建偉所搭載之告訴人陳金美受 有胸壁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建偉當庭撤回告訴,告訴人陳金美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34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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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