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0號
ILDM,102,交訴,10,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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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謙遜
      游賜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5313號、第540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謙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賜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謙遜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市○○路○○橋北往南方向 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宜蘭縣○○市○○路○○橋 上自後撞擊楊士訓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楊士訓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等傷害,楊士訓並因創傷性腦損 傷後遺雙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日後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護。游謙遜駕車肇事致楊士訓 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車籍資料後,循線通知游謙遜 到案說明,游謙遜始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偕同其父親游 賜福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惟游謙遜到 案後仍稱未與人發生任何擦撞,嗣經警方詢問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何在並要求檢視,游謙遜始稱該 自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南平國小附近。此時游 賜福向游謙遜拿取上揭自小客車車鑰匙並問明車輛所在後, 向警方稱由其去取車,並將會把該自小客車開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然游賜福取得車輛後,見該車 輛前擋風玻璃已有破損,竟為掩飾游謙遜犯案經過,基於湮 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逕先將上揭自小客車 駛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賴素玲所經營之鈜昌汽車 玻璃行更換前擋風玻璃後,再駛回中山派出所,以掩飾游謙



遜肇事之證據。然經承辦員警檢視車輛後發覺有異,向游賜 福詢問後,游賜福仍否認有更換車前擋風玻璃之情事,經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查獲經更換前之擋風玻璃後,始查 得上情。
二、案經楊士訓之配偶楊吳錦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謙遜游賜福分別犯過失致重傷、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及湮滅刑事證據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謙遜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及被害人楊士訓致其倒地受有傷害後,未留待現場救 護或報警處理,反自現場逃逸一節,及被告游賜福湮滅關係 同案被告游謙遜刑事案件之證據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楊吳錦雲、證人即目擊被告游謙遜所駕自小客 車車前擋風玻璃有大片破損之路人吳錫鎮、證人即鈜昌汽車 玻璃行更換該自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之賴素玲、證人即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吳秀龐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証一致 (見警卷第12、13、14-16、17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 楊士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游謙遜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禍肇事逃逸案現場勘查報告、肇事逃逸路線圖及沿 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湮滅證據路線圖及沿路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楊士訓自行車車籍作業平台、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 19、20-30、31-32、33-43、44-57、58-62、63-65、66-83 、84-85、88、90-97、101、102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 26、51頁),足認被告游謙遜游賜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游謙遜犯過失致重傷、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行,被告游賜福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謙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游賜福 所為,係犯同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被告游謙遜與被告游 賜福係直系血親一親等之父子關係,被告游賜福為湮滅其子



游謙遜本案刑事證據而犯本罪,依同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又被告游賜福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再依同法第166 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游謙遜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駕車肇事,明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有大片破 損,可見撞擊力道之強,被害人必受有重傷,本應立即報警 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竟明知被害人倒地受傷,仍駕車 逕行離去現場,實應從重量刑,另考量被害人之傷勢甚鉅, 及其家屬因親人遽遭此橫禍所受之身心痛苦;暨被告游謙遜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租賃仲介、月收入約3、4 萬元、尚須撫養一名12歲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游 謙遜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之犯後態 度等。被告游賜福為幫助子女即同案被告游謙遜脫免刑事追 訴處罰,湮滅本案關鍵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中古車買賣為業,利潤不高,子 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等,暨衡酌被害人家屬及公訴人具 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度仍嫌過重, 爰就被告游謙遜所犯2罪及被告游賜福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謙遜所犯過失致重 傷、被告游賜福所犯湮滅證據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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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