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38號
ILDM,102,交簡,238,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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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振裕於民國102年2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2時許,已無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路0段000號前時,其駕駛及反應能力因飲酒受損,竟未注 意林文琦所有停放該處、甫開啟車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因而撞及該車之左後車門,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而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測得游振裕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0.83mg/l,復經警觀察結果,發現游振裕身上有濃厚酒味 ;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自殘、大聲咆哮等 情事;並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 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游振裕有步行 時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 定情形;又命游振裕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 內,畫另一個圓,其測試結果亦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振裕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文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32幀。 ㈤車號查詢GRE-245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游振裕查詢單、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照及保險證影 本、林文琦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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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