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29號
ILDM,102,交簡,229,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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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麟於民國102年2月16日18時許起至近21時許止,在宜蘭 縣宜蘭市「金宴翔餐廳」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CLF號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79號前時, 為身著制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以下 稱公正派出所)員警許瑜婷攔檢查獲,詎林鴻麟明知許瑜婷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 :「我們這裡執法的人比公安還王八蛋」、「臺灣警察比公 安還ㄠ、(台語)」、「幹」等穢語辱罵許瑜婷(涉嫌公然 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迨林鴻麟為警方帶回警局後,於 同日1時56分許,在公正派出所測得林鴻麟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1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鴻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三)執勤人員現場盤詰遭林鴻麟辱罵V8拍攝影像紀錄檔譯文表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危 害用路人安全,又遭為警攔檢後,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 穢言侮辱,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商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僅於82 年間有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前科記錄),暨犯罪後即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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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