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健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游健智於民國102年2月1日17時至20時許止 ,在台北市某友人家飲酒後,搭乘火車返回羅東,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當日22時2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0 號前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測得游健智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游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游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 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 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具狀自陳為鐵路局鐵道維 修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素行良好(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無前科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