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18號
ILDM,101,訴,418,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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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林浩池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文升律師
被   告 許添丁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盧淳渠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坤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林浩池幫助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添丁幫助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盧淳渠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錦坤林浩池許添丁盧淳渠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浩池許添丁盧淳渠亦均 知林錦坤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僅因需款孔急, 欲藉與大陸地區女子締結虛偽婚姻即俗稱擔任「人頭老公」 之方式牟利,林錦坤許添丁盧淳渠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黃秀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意圖 以辦理假結婚後申請來臺探親、團聚及依親居留等方式入境 臺灣地區,並無結婚真意。林錦坤盧淳渠竟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7月間,由林錦坤主動向林浩池表示希冀以與大陸地區 女子辦理假結婚之方式賺取金錢,林浩池明知林錦坤並無結 婚之真意,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帶同林錦坤前往找尋得以引介辦理假結婚之 許添丁,而許添丁前已自盧淳渠處得知有大陸地區女子有意 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帶同林錦坤前往盧淳 渠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5樓住處,盧淳渠再聯繫王



雪平(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前來與林錦坤商討細節 ,王雪平除與林錦坤談妥前往大陸地區與黃秀華辦理假結婚 外,並允諾支付所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且若黃秀華順利 入境臺灣,將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錦坤。隨後林 錦坤即於100年7月3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與黃秀華於民 國100年8月1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辦理虛 偽之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返臺後,再於同年8月30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嗣再由盧淳渠於同年8月31日填 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後交由林錦坤簽名, 連同上開認證書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以「 來臺團聚」之名義申請黃秀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惟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勒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下稱 專勤隊)於100年9月5日通知林錦坤於同年月7日面談時,林 錦坤因害怕假結婚遭揭穿而未前往面談,黃秀華即未能入境 臺灣地區而未遂,嗣林錦坤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 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嫌前,於101年2月中旬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大隱派出所警員表明案情,員警與專勤隊聯繫後由專勤隊 通知林錦坤到案說明自首其前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浩池及其辯護人否認同 案被告林錦坤許添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林浩池而言,同案被告 林錦坤許添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錦坤林浩池許添丁盧淳渠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錦坤許添丁盧淳渠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錦坤林浩池許添丁盧淳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林錦 坤及王雪平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黃秀華申請入境相關資料 、林錦坤王雪平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王雪平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航班查詢資料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林錦坤許添丁盧淳渠之自白互核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林浩池雖坦承有帶同林錦坤前去找許添丁,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辯稱:林錦坤問伊何處可以娶老婆,伊就帶林錦坤去找許 添丁,之後什麼事都不知道,伊也沒有進去許添丁他家,也 沒有當面介紹林錦坤許添丁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浩池有帶同林錦坤前去找許添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林 浩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錦坤許添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浩池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證述 :「(問:林浩池到底知不知道)他知道,我肯定他知道, 那是在公園時,我跟他說我小孩要註冊沒有錢,林浩池說假 如我沒錢可以去辦假結婚,後來林浩池就帶我去找許添丁」 、「(問:10萬元的報酬是誰和你說的?)是王雪平後來跟 我說的,其他人不知道10萬元,但知道我要賺錢」(見101 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第24-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份證述:「(問:你於100年6、7月間,經濟狀況如何? )那時候二個小孩在讀書,一個讀國中、一個讀高中,我是 單親家庭,還要繳費1、2萬元」、「(問:你於100年6、7 月間,是否沒有錢為小孩繳納註冊費?)對」、「(問:你 當時是否有錢可以再娶老婆?)沒有」、「(問:你是否有 向林浩池提到你沒有錢幫小孩繳納註冊費的事情?)我有跟 他說過我沒有錢,我忘記在何處說的,有說的話應該是在公 園說的」、「(問:你當時既然經濟能力不好,為何後來會 跑到大陸去假結婚?)當時想說有錢要給我,說假結婚可以 拿到10萬元,結果都沒有拿到錢」、「(問:誰說假結婚可



以拿到10萬元?)林浩池有帶我去許添丁那裡,說要結婚, 王雪平跟我說假結婚可以拿10萬元,後來都沒有拿到」、「 (問:你在羅東公園遇到林浩池的時候,他有沒有跟你說要 去大陸假結婚?)林浩池跟我說要去大陸結婚,就帶我去許 添丁那裡」、「(問:你在第一次警詢時說:『我之所以會 與大陸地區人民黃秀華認識並辦理假結婚,是在民國100年7 月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在羅東鎮中山公園內 與朋友談論到說我本來經濟能力不好,剛好小孩子又要註冊 繳學費,拿不出錢來真的很傷腦筋,剛好有一位綽號『和池 』的朋友也在旁邊,他聽到我說的這番話之後,就把我叫他 旁邊,告訴我說既然你經濟能力不好,是否願意至大陸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充當人頭老公),只要辦理完假結婚 讓大陸地區人民順利入境臺灣,不但至大陸地區一切開銷( 含機票錢及至大陸地區之後所有住宿花費)皆不用錢,事成 之後還有新臺幣10萬元可當酬庸,問我有沒有意願,因為當 時我的經濟狀況很不好,我覺得綽號『和池』的朋友開出的 條件還可以,所以就答應了」,是否正確?)當時他問我, 我跟許添丁也不太懂,後來我跟許添丁比較有接觸才知道, 也是在本案之後,我才知道許添丁盧淳渠王雪平等人的 名字。警詢筆錄所記載的,都是我講的」(見本院卷第110 頁-111頁);證人許添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 林浩池說這是他的朋友林錦坤,也有介紹我給林錦坤認識, 有跟林錦坤說我是許添丁,並說他朋友要娶大陸女子,介紹 完他就走了」(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由被告林錦坤許添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錦坤於100年7月間經濟能力已 然不佳,又林錦坤曾有與越南國人潘氏玉秋結婚及離婚之經 驗(見警卷第46頁),對於與外籍人士結婚所需負擔之費用 已有所認識,自無可能在經濟狀況已然不佳之情形下,仍向 被告林浩池詢問何處可介紹合法仲介婚姻。被告林浩池雖另 提出本件起訴後其與被告林錦坤間之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74頁),惟該錄音譯文中亦確有提及被告林浩池帶同 被告林錦坤至被告許添丁家洽談結婚之事宜經過,此即與被 告林錦坤許添丁上開證述相符。另被告林錦坤許添丁於 本件發生前既不認識,衡情應由林浩池當面介紹兩人認識並 表明來意,應無被告林浩池所稱「我帶林錦坤許添丁家外 面,我跟林錦坤說『你有什麼事,自己進去跟許添丁講』我 就走了,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進去許添丁家」( 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之情形,且若被告林浩池欲介紹被 告林錦坤與被告許添丁認識以介紹可合法結婚之對象,自無 庸如此避嫌,僅將被告林錦坤帶至被告許添丁門口就離去之



理,是被告林浩池所辯,不僅與常理不符,亦與同案被告林 錦坤、許添丁證述之情節相左。此益可證被告林浩池於介紹 被告林錦坤與被告許添丁認識時,雖未明確得知被告林錦坤 所欲假結婚之對象及事成之後報酬之確切數額,惟已明知被 告林錦坤欲以假結婚之方式賺取酬勞,被告林浩池自有幫助 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林錦坤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浩池是否知情部分改 稱「我忘記了」、「好像也沒有說」、「我不記得了」、「 他好像不太知道」、「我不太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10-11 1頁背面),惟本件係被告林錦坤主動自首供出案情始查獲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至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 係迴護被告林浩池,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錦坤林浩池許添丁、盧淳 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 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 ,使之來台,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意旨參照。核被告林錦坤盧淳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林浩池許添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2項、第4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違反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㈠被告林錦坤為人頭丈夫並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士黃秀 華假結婚、被告盧淳渠有填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 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後交由被告林錦坤簽名,連同上開認證書持交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以「來臺團聚」之名義申請黃秀 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之行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浩池許添丁所為均係介紹被告林錦坤與可辦理假結 婚進入臺灣地區之人認識,就此犯罪部分,被告林浩池、許 添丁均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 刑法第70條與其未遂部分遞減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浩池許添丁係本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變更其起 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㈢本件大陸地區人士黃秀華尚未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林錦坤林浩池許添丁盧淳渠均應論以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林錦坤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 其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前,於101年2月中旬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 所警員表明案情,員警與專勤隊聯繫後由專勤隊通知林錦坤 到案說明自首其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此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10 1年11月25日移署專一審縣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面談結 果建議表、宜蘭縣專勤隊簽、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81頁),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刑法第70條與其未遂部分遞予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錦坤原無結婚真意,竟與被告盧淳渠共同意圖 以假結婚方式賺取酬勞,並使大陸地區人士黃秀華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賺錢,對於政府入出境管理影響甚鉅,惟念及 被告林錦坤於赴大陸地區假結婚後因恐懼假結婚之事遭揭發 而未前往專勤隊面談,大陸地區人士黃秀華亦尚未進入臺灣 地區,被告林錦坤盧淳渠均未取得報酬,其後被告林錦坤 並自首供出案情,犯後被告林錦坤盧淳渠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林錦坤盧淳渠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許添丁明知被 告林錦坤無結婚真意,仍介紹被告林錦坤與被告盧淳渠認識 ,以達幫助林錦坤假結婚賺取金錢之目的,影響政府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林浩池明知被告林錦坤無結婚真意,仍介紹被告林錦坤與被 告許添丁認識,以達幫助被告林錦坤假結婚賺取金錢之目的 ,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許添丁雖曾於84年間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受有期徒 刑2年之宣告,然於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錦坤雖前 於85年間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之宣告,惟緩刑 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林 錦坤、盧淳渠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就被告林錦



坤、許添丁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被告盧淳渠所犯之罪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林浩池否認犯行,於本件起訴後復與被告林錦坤私下商 談案情而錄音(見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對其所 涉情節多所否認,難認其對本件犯行已心生警惕而知所悔悟 或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本件起訴書另以被告王雪平亦涉犯本件之共同意圖營利,違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惟被告王 雪平已於101年4月26日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迄未入境臺 灣地區(見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13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臺灣地區住所傳喚均未到庭(見警卷第 53-56頁、101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 ,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62條、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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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