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春德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林志堅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春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堅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志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簡春德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管理員,先於民國100年5月 3 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0路000巷0號友人 張明良住處飲用啤酒五、六罐及三十八度高粱酒二、三杯後 ,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友 人曾福順住處飲用紅露酒半瓶,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能力,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友人曾福順上開住處離開,沿宜蘭縣台七丙線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 台七丙線21.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翻落至田裡。二、林志堅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因接 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翻車事故後,與共同執行巡邏勤務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張川榮前往事故現 場,到場後,僅見上開自用小客車翻落田裡,未見駕駛人在 場,乃四處尋找駕駛人,因現場無人坦承為駕駛人,經查明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朱黛玲後,並前往朱黛玲住處,要 求朱黛玲到事故現場處理,朱黛玲已向林志堅表明該車並非 其所使用,且其不會開車等情,林志堅明知朱黛玲並非該車 駕駛人,亦無疲勞駕駛之跡證,僅因事故現場簡春德之友人 表示現場無人受傷,商請自行處理田地賠償事宜,希望私下 了結等語,為求迅速結案,在其所執掌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員警工作紀 錄簿上分別虛偽填載「附近察看未發現可疑聯絡車主朱黛玲 ……因疲勞撞上不慎不願警方處理備查」、「車主不願警方 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四週找尋未發現可疑,經通知
車主前來說明,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 理」之不實內容,並利用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王振 賢,在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上虛偽 鍵入「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 」之不實內容而附於卷內向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朱黛玲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公正性。嗣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 查站偵辦簡春德所涉之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追查 簡春德自他人所收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貳、就被告林志堅部分,證人王振賢於調查站詢問之言詞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102年1月25日審判期日中已表示同意做為審理 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證人朱黛玲 、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簡春德、曾福順、張明良、邱 國元、鄭玉雪、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參、就被告簡春德部分,證人曾福順、張明良、鄭玉雪於調查站 詢問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 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證人 曾福順、張明良、鄭玉雪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得為證據。
肆、至被告林志堅部分,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 、簡春德、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鄭玉雪、張 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於警詢、調查站中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林志堅爭執
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簡春德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春德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辯稱:當日雖有飲酒,然酒量很好,並無不能安全駕車 之情形,當日係因閃狗才掉進田裡云云。惟查:(一)被告簡春德於101年6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在曾福順 住處聊天與喝酒,約喝半瓶紅露酒,喝了一、二小時後, 就開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至三星鄉廣 興橋附近,感覺該車輛怪怪的,就從三星路撞進田裡。沒 多久大隱派出所的警察就來到現場,伊就在車禍現場附近 躲起來等語。於101年6月6日偵查中亦陳稱:當時與阿順 一起共3、4人喝紅露酒,用一般的玻璃杯喝5杯左右,在 那裡聊天約1、2小時左右,經過事發地點時覺得人怪怪的 ,就跌進田裡等語。可見被告業已坦承於事發前確有於曾 福順住處飲用紅露酒半瓶,約酒杯5杯,飲酒期間達1、2 小時,飲畢後或飲畢1、2小時即駕車駛離等事實。又據被 告上開陳述,翻車前係分別「感覺車輛怪怪的」或「覺得 人怪怪的」,從未曾提出係為閃躲狗而將車駛入田內,顯 見被告簡春德此部分之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二)證人曾福順於101年6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簡春 德約於100年5月3日晚上約10時許,與張明良至伊住處飲 酒,被告簡春德進來時,伊發現被告簡春德已在別處喝酒 酒醉了,講話不太清楚,伊開了1瓶紅露酒給被告簡春德 喝,被告簡春德喝了差不多半瓶後,因不勝酒力,吵著要 去唱歌,被告簡春德當晚11時以後離開伊住處,離開時已 經八、九分醉了,走路不穩,車子一開就快速離去等語。 101年6月8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簡春德來伊住處前,是 去張明良住處喝酒,來的時候伊見被告簡春德已經醉了, 講話有點大舌頭,走路也不穩了,被告簡春德喝了2杯一 般玻璃杯的紅露酒,大約晚間11時左右離開,離開時走路 還是不穩,講話還是大舌頭,就是一般酒醉的樣子,但是 馬上開車走了,伊攔不下來,且卡拉OK距離伊住處才250 至300公尺,所以被告簡春德過去也很方便,伊就沒有攔 下被告簡春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簡春德來 伊住處時,應該喝了不少,當時臉色、走路、神智及精神 狀況不太好,被告簡春德及張明良有說他們倆人之前在張 明良家中喝酒,伊看被告簡春德喝得茫茫,還問被告簡春 德要不要緊等語。對於被告簡春德當時飲酒已達酒醉程度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甚為明確、一致。而證人 曾福順為被告簡春德之友人,自無誣指被告簡春德酒醉之 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證人張明良於101年6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在曾福 順住處,與被告簡春德、曾福順及其鄰居2、3位一同飲酒 ,當天約喝了4、5瓶紅露酒,去曾福順家之前,簡春德約 於晚上7、8時到伊住處,之前被告簡春德已有喝酒,伊與 被告簡春德可能喝了啤酒外加1瓶38度的金門高梁後,才 出門至曾福順住處等語。於101年6月13日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簡春德到伊家時伊就感覺被告簡春德有喝酒,因為平 常被告簡春德沒有喝酒時講話比較小聲,當天來伊家時講 話比較大聲,當晚來伊家時伊有提供啤酒及38度高梁酒, 被告簡春德有喝,好像是喝啤酒5、6罐、高梁酒喝了2 、 3杯,是用一般玻璃杯喝的。當天晚上在曾福順住處有喝 紅露酒,被告簡春德應該有喝3、4杯。離開時被告簡春德 走路不穩,應該是酒醉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屬實。則證人張明良 對於被告簡春德當時飲酒已達酒醉程度,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詞亦屬一致。而證人張明良亦係被告簡春德之 友人,並無誣指被告簡春德酒醉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四)此外,被告簡春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 田裡而翻落等情,復有證人即事故地點附近之卡拉OK店店 員鄭玉雪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之證述可參,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又現場路面平坦、道路筆直,並 非難以行駛之路況,有事後拍攝之肇事地點路況照片5幀 (101年度他字第509號卷第50至52頁)存卷可查。(五)被告簡春德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呼氣測試法之檢測報告 ,亦無實施抽血檢測之檢驗報告,更無「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等相關紀錄在卷可稽,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春德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然查,是否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以駕駛人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 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並非僅以被告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唯一依據。本件被告簡春德於駕車前已 酒醉之情節,業據證人曾福順、張明良證述明確,足認被 告簡春德駕車時主觀意識狀態已因酒醉而模糊,而被告簡 春德飲酒之曾福順住處,距離事故地點之卡拉OK店約二、 三百公尺,車程約3、4分鐘,分別據證人曾福順及鄭玉雪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簡春德自曾福順住處離開後, 不到3、4分鐘即掉入路況正常之道路旁之田中,顯見被告 簡春德客觀駕駛情形已是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院認依上
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簡春德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本件縱無呼氣測試法之檢測報告、抽血 檢測之檢驗報告或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對已確鑿 之事實不生影響,更難認無上開檢測紀錄即不能認定被告 簡春德之犯行。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簡春德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林志堅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志堅矢口否認不實登載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 稱:其於文書上所填載之內容係根據朱黛玲之陳述而為登載 云云。經查,被告林志堅確有查訪朱黛玲等情,為被告林志 堅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陪同被告林志堅處理之替代役男林 賦禎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又被告林志堅在其所執掌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分別填載「車上無人,附近察看未發現 可疑聯絡車主朱黛玲……因疲勞撞上不慎不願警方處理備查 」、「警方至現場無人在車上,經查電話通知車主前來處理 ,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警方至現場未 發現有人在車內,四週找尋未發現可疑,經通知車主前來說 明,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等內容 ,業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可憑。被告林志堅使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王振賢 ,在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上鍵入「 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之不 實內容,而連同上開文書附於卷內向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回 報等情,復據證人王振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 即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林志堅是否明知上開填載內容為不實乙節,已據證 人朱黛玲於101年5月15日偵查中證稱:「大隱派出所打電話 給我,……說我有一台賓士車發生車禍,我跟他說我沒有這 部車,然後我就掛掉電話,員警後來打了兩三通電話,但我 都堅持我沒有這部車,後來我先生接電話,員警跟我先生說 確實有這部車,警察就到我家來把我們帶去現場處理。…… 當時我與我先生一起去,我直覺是朱嘉慧(按:朱黛玲胞妹 )那邊的事情,打過去沒有人接,後來才打電話給朱慧珊( 按:朱黛玲胞妹),朱慧珊跟她先生後來也有到現場,我看 到綠色賓士車翻在田裡面,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警察有 問我如何處理,我跟警察說要等我妹妹朱慧珊過來,朱慧珊 過來後,警察後來有到對面一間賣中古車的修車廠,當時那 邊有一堆人,警察還沒有過去那一群人就嘻嘻哈哈,後來警
察有帶其中一人過來,那個人年紀比我大,人不高,中等身 材,我有聞到那個人身上有酒味,那個人後來我知道就是簡 春德,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話,後來警察叫我去派出所 簽筆錄,到派出所之後並沒有做筆錄,我所簽的應該是現場 圖,看完之後朱慧珊跟我說對方會負責,她講的對方就是開 車的簡春德,但我不認識簡春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員警打室內電話聯絡我,稱我名下的一台車子翻到田 裡去,我就表示名下並無車子,後來員警到我家,說要帶我 到事故現場看,我本來不想去,可是警察說一定要去,因為 我是車主,不然會有刑責,講了大約有5分鐘左右的時間, 然後警察開著警車離開,我與丈夫跟隨警車到現場,我在車 上打電話給朱嘉慧,但她沒有接電話,我才打給朱慧珊,到 現場後朱慧珊就說會幫我處理,我在旁邊看,後來朱慧珊叫 我跟警察到派出所簽文件,並說對方會負責,我就在現場圖 上簽名。我在現場聽到朱慧珊表示他們願意賠償田地的損失 ,但是我並沒有要求警方不要處理這案子。警察還有提到他 知道車輛不是我駕駛的,但是因為我是車主,還是要負責任 。到我家、在現場處理及叫我在現場圖簽名的員警就是被告 林志堅」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朱慧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聯絡朱嘉慧時,朱嘉慧就有說德哥(按:即簡春德)會處 理這件事情,我就跟朱黛玲講說,不用擔心,不用緊張,德 哥會處理後續田地的賠償事宜」等語相符。
三、又證人朱黛玲之夫莊國興於101年5月15日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跟我太太到現場時,在派出所的員警說車主是我們的, 說我們一定要處理,我向處理員警反駁說車子不是我們的, 員警說車子是在我太太名下,如果今天沒有跟地主處理的話 ,就沒有辦法離開,……吊車到的時候有兩個人走過來,但 我都不認識,那兩個人一高一矮,年紀都比我還要大,這兩 個人走過來的時候,處理的員警有跟他們兩個講話,我有大 致聽到很像在談後續田的賠償及車輛吊走的處理,有說他們 要處理,車輛吊走之後,我就與我太太一起到派出所,…… 員警有問我說後續的賠償要如何處理,我跟員警說剛才他們 不是說要處理,員警就在現場圖上寫了我們不願警方處理, 並且叫我太太蓋指印,我覺得員警處理有瑕疵」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到達現場時,就由朱慧珊與警察談,警 察有問這輛肇事的車子是誰駕駛的,但是我們反駁說這不是 我們的車,也不是我們開的……因為不是我們開的車,我們 不想要賠償田地損失,所以當時是拒簽。因為員警他們想快 一點結果,所以員警又表示那一高一矮的男子在事故現場有 跟他說明天他們自己會跟地主商量賠償事宜,所以後續的事
情有人會處理,就要我太太快一點簽名,被告林志堅員警有 表示他知道車輛不是我或朱黛玲所駕駛,但是朱黛玲是車主 ,還是要負責,被告林志堅講完這段話之後朱黛玲才簽名, 我們並沒有向警察講這台車是因為朱黛玲疲勞駕駛才不慎撞 到田裡後翻車的,也沒有表示我們要自行與地主商討田地賠 償損失事宜,不願警方介入」等語明確。
四、又朱黛玲、莊國興與簡春德素不相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朱嘉慧以朱黛玲名義購買,嗣後由朱嘉慧交由 簡春德使用等情,為朱黛玲及朱嘉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則朱黛玲、莊國興既與簡春德並無特殊情誼,本 件事故復與朱黛玲無關,朱黛玲自無無故情願自行承擔本件 事故之肇事原因之理。再者,朱黛玲於員警到住處查訪時, 並無何疲勞駕駛之外觀或神態,亦據朱黛玲與莊國興證述明 確。則朱黛玲既於案發當晚在電話中、林志堅前來住處詢問 時,均已先後表明伊不會開車,肇事車非伊所有,亦非伊駕 駛,更未向警員承認翻覆之車輛為伊疲勞駕駛而不慎翻落稻 田,顯見「疲勞駕駛、不慎翻車」等內容,均為被告林志堅 所杜撰,絕非朱黛玲向被告林志堅口述。至「不願警方處理 」等內容,亦非朱黛玲所言,而應係現場與簡春德有關之人 士向被告林志堅表示要求私了時所言。參以被告林志堅於本 院羈押訊問時已吐露:「(當天朱黛玲或其先生莊國與有無 跟你說不會開車?)他好像有講,但我不能確定。(問:朱 黛玲有無跟你說車子是他開的嗎?)她說車主是登記她的名 字,但實際車主是她姐姐,但到底是誰開的,她也沒有給我 確定答案。(當天你是否有在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經通知 前來說明,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 ?)我有請她在草圖上簽名前有詢問她要如何處理,她說要 自行處理,因為深夜,我要趕著上班,就隨便作一件,那只 是單純車子掉在田裡,也沒有現行犯,我想不要拖到同事的 班。(既然朱黛玲有告知你說她不會開車,為何你會在員警 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朱黛玲不慎翻車」?)因為我想是單純 的A3,也沒有對造,比較沒有爭議,也沒有辦法做酒測,我 怕一個人耽誤到其他人的班。……(既然朱黛玲事後給的理 由是她駕駛愛睏,表示她是駕駛人,為何你沒有對她進行酒 測?)因為我覺得她不是駕駛人,但我也沒有辦法肯定。」 可證被告林志堅應知朱黛玲並非駕駛人,且「疲勞駕駛」之 念頭係出自具交通處理專業之被告林志堅,以避免後續處理 之爭議。被告林志堅所稱之「沒有辦法做酒測」,應指伊知 悉朱黛玲已堅稱並非駕駛人,若對朱黛玲施以酒測,可能遭 受朱黛玲或其夫之抗議或拒絕等執行上之困難,從而乃以「
疲勞駕駛」結案,為最簡便之途。反之,朱黛玲僅為平常百 姓,法律程度顯有不足,顯無可能知悉如何處理以避免刑責 ,而由伊告知被告林志堅伊係「疲勞駕駛」之理。再參以, 被告林志堅要求朱黛玲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簽名處,其 上係記載「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等文字 ,巧妙迴避關於「疲勞駕駛」之內容,而於被告林志堅自行 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 錄簿上及回報110時,始載有疲勞駕駛、不慎駕駛等內容, 益證「疲勞駕駛」等文字並非朱黛玲陳述之內容。從而,被 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認定朱黛玲為駕駛人,且 係朱黛玲告知係疲勞駕駛,要自行處理云云,顯不足採。五、被告林志堅雖辯稱:致電與朱黛玲非被告林志堅云云,惟查 ,本件為被告林志堅主辦,已如前述,被告林志堅亦曾向孫 慶成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等情,為證人 孫慶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朱黛玲及莊國興已明確證 稱多次向被告林志堅表示朱黛玲並非駕駛人,則被告林志堅 於查訪朱黛玲之過程中,顯已知朱黛玲否認其為駕駛人之事 實,則被告林志堅是否致電朱黛玲之員警,非關重要。至被 告又辯稱朱嘉慧於100年5月4日零時19分與朱黛玲取得聯繫 ,此時朱黛玲應已知簡春德為實際駕駛人,卻從未向被告林 志堅提及,且於事後已不再爭執車輛非朱黛玲所有云云,均 係推測之詞,並無實據可佐,復與朱黛玲及莊國興之證述不 合,又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至於朱黛玲雖於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右下方記載「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 損失」等語之後簽名,然係因朱黛玲已因朱慧珊告知賠償事 宜將由朱嘉慧之友人簡春德負責處理,被告林志堅又表示朱 黛玲為車主,仍要負責,後續賠償有人處理等語,衡諸常情 ,一般民眾多有敬畏權威及執法員警之心態,則在員警顯露 出簽名後就了結此案,不再有刑責之態度時,予以配合,本 屬合情。是朱黛玲於該情勢下在上開文書簽名,仍不使被告 林志堅明知朱黛玲並非駕駛人,且未表示不願警方處理等事 實有所改變。是被告林志堅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林志堅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簡春 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 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 下,修正後之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而較 不利於行為人,是被告簡春德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 簡春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簡春德飲酒無度,於酒醉程度嚴 重之情形下,竟無視於法律規定,逕自駕車,對於交通安全 之危害非輕,且犯後仍飾詞諉過,未見悔意,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林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志堅使不知情之王振賢為不實登 載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數份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 ,復一併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僅論以一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林志 堅為第一線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人員,工作壓力繁重,因一 時怠惰,為求速結,而填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而行使之, 侵害民眾對於公務員執法文書公正性之信賴,又損及司法調 查之正確性,然事後尚曾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並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被告林志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志堅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 出所警員,對汽車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情事者,有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即時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之義務,且如該 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亦有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裁罰並予 以逮捕移送之義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簡春德於上 揭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翻車事故後,林 志堅與張川榮據報後,駕駛警備隊之巡邏車趕往事故現場, 到場後,僅見上開自用小客車翻落田裡,未見駕駛人在場, 乃四處尋找駕駛人,張川榮經由站立在事故現場對面之曾福 順告知肇事駕駛人即簡春德在卡拉OK店後方洗手間後,隨即 告知林志堅。林志堅經由張川榮告知此事後,立即至卡拉OK 店後方洗手間尋獲正在洗腳之簡春德,並要求簡春德出來處
理。簡春德自洗手間出來後,林志堅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 由簡春德所駕駛,且簡春德有酒後駕駛之行為,理應即時對 簡春德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如簡春德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裁罰,且為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應予以逮捕,並應製作筆錄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後移送本署偵辦,惟因簡春德 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並與簡春德交情匪淺之曾玉樹,並要求 林志堅與曾玉樹對話,曾玉樹於電話中關心林志堅該案如何 處理,詎林志堅竟基於圖簡春德不法利益、公文書登載不實 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犯意,未對簡春德進行酒測,而為簡春德 圖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新台幣49,500元及免受刑事追 訴之利益,並將在場協助處理之警備隊小隊長張川榮利用林 志堅所攜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所有之攝 影機在事故現場所拍得之照片約10張,未依規定轉存於派出 所電腦內,而自該攝影機將檔案予以刪除而湮滅該刑事證據 ,因認被告林志堅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
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 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 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 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 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 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公務員職 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時有與便民之分際交疊,適用上自應 審慎為之,以免過度介入干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裁量權,影 響行政效率。則首應研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中,是否包含單純的直接圖利他人而公務員並未獲 取任何利益之類型。由於此等類型公務員並未直接或間接獲 得利益,或其所獲利益過於輕微,與本罪最輕本刑達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度,顯不符罪刑均衡之要求。是以單純圖利 特定私人之情形,應該用行政懲戒處理即足,而非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處罰對象。申言之,以法 益之觀點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所規範之具有可罰性之情形,應是雙方都有得利或公務員單 方面獲得利益之情形。否則,社會上時見之員警對於民眾交 通違規事件予以口頭警告而非開立罰單;建設局人員明知為 違章建築而消極不拆除等情形,在公務員未獲得利益之情形 ,即動輒成立貪污重罪,實難認符合人性觀點及罪刑均衡之 原則,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林志堅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林志堅於偵 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邱國元、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 、孫慶成、曾玉樹、曾福順、張明良、朱黛玲、莊國興、朱 嘉慧、朱慧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資為論據。六、訊據被告林志堅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事故現場 未見簡春德,不知簡春德為駕駛人云云。
七、經查,被告林志堅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 警員,於簡春德在上揭時、地發生翻車事故後,林志堅與共 同執行巡邏勤務之三星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張川榮據報後,駕 駛警備隊之巡邏車趕往事故現場,到場後僅見上開賓士汽車 翻落田裡,未見駕駛人在場,乃四處尋找駕駛人,林志堅嗣 在其所執掌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分別填載「車上無人 ,附近察看未發現可疑聯絡車主朱黛玲……因疲勞撞上不慎 不願警方處理備查」、「警方至現場無人在車上,經查電話 通知車主前來處理,車主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賠償田地損失」
、「警方至現場未發現有人在車內,四週找尋未發現可疑, 經通知車主前來說明,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 自行處理」等內容,未對簡春德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林 志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準備程序表明不 爭執;其中之到場處理、未予酒測等情節,核分別與張川榮 、簡春德各就其經歷部分所述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憑,足證被 告林志堅之自白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八、關於被告是否明知在事故現場曾見到簡春德並與簡春德交談 乙節。經查:
(一)簡春德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翻 車事故後,林志堅與共同執行巡邏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張川榮,據報後,駕駛警備隊之 巡邏車趕往事故現場,報案時間為100年5月3日晚間11時 13分,王振賢接報後,通知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被告林 志堅與張川榮到達現場之時間為同日晚間11 時20分等情 ,為被告林志堅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張川榮於101年5月23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
(二)證人張川榮於101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到達 時先看現場有沒有人被壓在車底下,現場是由我測量,… …由林志堅畫現場圖,照相我記得是我照相的,我是使用 林志堅所攜帶的大隱所公用的、銀色SONY的攝影機,前、 後、左、右、路的兩邊及撞擊點將近有10張照片,照相完 之後我就將攝影機交給林志堅,現場弄完了之後已經經過 蠻久的時間,然後我跟林志堅都有到對面去,對面有個車 棚,有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有問那個人有沒有 看到人,他說跟我們穿同一條褲子的,我直覺是警察或公 務人員,那個人跟我比說人在鐵皮屋(按此處所指之鐵皮 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川榮證稱即為卡拉OK店)那邊, 我就跟林志堅說,林志堅就進去找,他出來的時候我沒有 注意看,我有看到有幾個人站在暗暗的地方,我站在屋簷 下,那個車庫很大,我問林志堅要怎麼處理,他說他們自 己處理就好,我有跟他說這個人應該是警察或公務人員, 要小心處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現場弄 好之後圖畫好,我們有說那我們到附近找一下,我有走到 對面的屋簷下,我有問人說是否看到開車的人?然後有一 個……我不認識的人,他說跟你穿同一件褲子(台語), 我直覺上是警察,我就說人咧?他就用比的說在那邊,就 在暗暗的那個鐵皮屋,我聽到之後馬上走過來找林志堅,
我就跟他講說這個可能是警察。我跟他講說那個人好像躲 在裡面,你自己去找。……林志堅有走過去。我沒有看到 被告林志堅與簡春德走出來,……被告林志堅從鐵皮屋走 出來的時候,當時是暗暗的,可是被告林志堅旁邊是有人 沒有錯」等語。
(三)證人曾福順於101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晚間應該 是11點多,我接到卡拉OK老闆娘的電話,跟我說我朋友的 車翻落到田裡,我就一個人騎機車趕到現場。……看到簡 春德的車四腳朝天跌到田裡,車燈是開著的,……我到現 場時簡春德人不在現場,……我就去卡拉OK那邊找他,當 時簡春德在卡拉OK後面的洗手間沖洗,他告訴我說他全身 都是土,我到卡拉OK後面的洗手間找簡春德時,過一下子 警察就來了,來了兩個警察,一位警員在現場看,一位直 接到卡拉OK問車主是誰,我有跟警察比說在洗手間裡面洗 ,……後來簡春德有出來,警察就帶簡春德到事故現場看 」等語,明確指稱伊有告知到場的一位員警「車主」為在 洗手間內之簡春德。雖證人曾福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能指認該名員警為何人,惟參酌前開證人張川榮之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並被告林志堅亦坦認本件事故現場 由伊處理,張川榮協助,且於101年7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