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1年度,1號
ILDM,101,交易緝,1,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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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墩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墩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墩銓於民國99年12月16日,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宜47線由大隱往耕莘護專 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宜47線與宜196線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當 時由吳麗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196線由大洲往 三星方向行至上述路口時,二車發生擦撞,致吳麗如受有創 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胸部挫傷併右側 第三肋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經吳麗如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蔡墩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吳麗如之指訴,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與診斷 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者為林秀芳,因林秀芳肇事 後,因其沒有駕駛執照,乃叫其前往事故現場頂替等語。經 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時曾自白案發當時係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並與告訴人吳麗如所駕駛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等情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本案車禍事故實際上係由證人 林秀芳所駕駛,其並非駕駛人等語,其前後供述顯有不一。



又衡諸被告供出真正肇事者後,其恐另涉頂替罪之刑責。若 確無頂替之事,被告實無供出證人林秀芳使其與證人林秀芳 2人均負相關刑責之必要。是以,被告嗣後改稱並非本案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實難認為全屬卸責、虛妄之詞。 ㈡證人林秀芳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車禍時,係由他開車。車禍 發生時為早上上班時間,老闆要他開車去上班,他駕駛自小 貨車搭載張清雄。當自小貨車通過本案之十字路口時,告訴 人的機車從右側後方發生撞擊。被告坦承開車,可能係老闆 高嘉宏因交代。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莊進峯一起到事故現場 ,他有看到被告拿駕駛給警方看。被告有說要處理,高嘉宏 也說被告會處理,所以他就沒有回應警方所詢問車輛是何人 開的問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意識不是很好等語(見10 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第66頁)。核 與被告及證人張清雄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坐在其自小貨車 的副駕駛座,由林秀芳開車,時間約在上午7時左右,當時 自小貨車已通過路口,機車撞擊自小貨車右邊後方。車禍後 被告因為是班長,有到現場,老闆要他處理車禍,是與莊進 峯一起到達,因證人林秀芳沒有駕照,所以沒有向警方坦承 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暨證人莊進峯於 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係由林秀芳開車。伊原與被告在工寮 ,張清雄打電話給被告,伊才與被告一起到車禍現場,當時 為上午7、8時。林秀芳說他沒有駕照,要人拿駕照出來承擔 ,要被告先向警方承認係駕駛人,林秀芳說沒什麼事,被告 才替林秀芳處理。而被告係班長,說事情可以解決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均證述本案自小貨車係證人林秀 芳駕駛,證人張清雄、莊進峯須擔保自己證詞之真實,否則 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證人林秀芳自承駕車,更須負民、刑 事責任,且無照駕駛,更會加重刑期,是上開三位證人之證 詞應可採信,證人林秀芳自承當時駕駛自小貨車等語,非屬 子虛。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如於審理中證稱:車禍後其意識是清醒 的,但頭有點昏,有點痛,一直坐在地上。伊有看到被告從 車上下車看伊。當時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沒有人,而林秀芳莊進峯、張清雄都沒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而指係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之情,已與被告、證人林秀芳 、張清雄、莊進峯等人所述係林秀芳開車,張清雄坐在副駕 駛座,被告及莊進峯則係事後到場等情不符。另證人林宗智 亦證稱:當時被告旁邊尚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 面);證人簡源榮證稱:「(為何被告警詢筆錄於車禍隔天 早上八點才製作?)忘記了,好像是當時他們說要去做工程



,有讓他在現場圖簽名後才讓他們離開。」,「(說要去做 工程的人有幾個人?)二、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足見被告方面之人數非僅一人,亦可證被告及證 人林秀芳莊進峯、張清雄所述其等事故後均在場之語可信 。此外,告訴人稱事故後伊一直在坐地上之情,復與證人即 事故前往現場之證人簡金富、前往處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林宗智、大洲派出所警員簡源榮於審 理中證述:告訴人當時係倒在地上等語不符(分見本院卷第 97 、99、10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之證詞有上述之瑕疵 ,可見告訴人之記憶顯與事實相佐,則伊指稱被告係本案自 小貨車之駕駛人一語,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其非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 駕駛人,而係林秀芳等語,非無可採。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此外,依卷 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意旨所指之 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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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