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 鄉玉石路之「老如意小吃部」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至同日 晚間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惟於行經宜蘭 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133巷巷口時因有搖晃不穩之情形,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 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 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 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 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 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即本件查獲員 警林磊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偵訊筆錄 及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被告就證人林磊證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證述是否 有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得 以證人林磊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至本院下採用之各項 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 縣礁溪鄉玉石路之「老如意小吃部」內飲用保力達酒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在 礁溪路6段133巷巷口待轉區停等紅燈時被員警查獲,伊有坐 在機車上,但因從老如意小吃部到該巷口係一斜坡,故伊係 坐在機車上用腳滑行,該機車電門有開,所以後車燈會亮, 但引擎係冷的,伊機車鑰匙也放在口袋內,且伊住處距離很 近,該待轉區對面又都是警察,故不可能會酒駕云云。三、然查:
㈠、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林磊偵查時具結證稱:其當日在礁溪路 6段133巷巷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看到被告沿礁溪路6段 往北方向行駛,到該路口準備左轉,因為被告騎車搖搖晃晃 ,所以就攔查被告並對之酒測,酒測值係0.57毫克,被告當 時接受酒測時有點恍惚不清,且確實有發動引擎騎乘機車等 語(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被告當日行經之礁溪路6段23 6號(遠東藥局)前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及本院職權 查詢之Google地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 第1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該照片中坐在機 車上之人確實係他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證 證人林磊所述為真。復稽之該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機車 後車燈有亮,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搭在機車左右把手,雙 腳亦係抬起放置在腳踏板處等情,顯然被告確實有騎乘、操 控機車之動作,並非被告所辯:僅係用腳滑行云云,況被告 如僅係用腳滑行機車,又何需戴安全帽?足徵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狡辯之詞。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查獲被告錄影 光碟內容,結果為:被告在現場坦承當日有飲用保力達藥酒 ,因多次吹酒測儀器之方式不符規定,由員警多次向被告示 範正確的吹氣方式,後被告在現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7 mg/dl。該錄影過程雖未錄得被告騎車之畫面,然被告於員 警多次詢問、示範吹氣方式之過程中,確曾坦言「伊係騎過 來而已、伊要下班」等語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益證被告當日確有 騎乘機車之事實無訛。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查獲後在頭城分駐所施作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為:「(0分7秒)員警請被告進 行『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之動作,起步時被 告先低頭看地上,往前方走幾步後,員警告知應自然走動後
,被告來回過程中,腳步未離開測試之直線。(1分23秒) 員警請被告進行『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 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動作,過程中被告兩手緊 貼大腿,但舉起之右腳有略微顫動之情形。(2分32秒)員 警請被告進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 畫另一個圓』之動作,過程中被告所畫之圓圈未連續,且有 中斷,被告欲移轉畫紙,但員警告知不可後,被告在環狀帶 內畫完圓圈,但略微扭曲之情形」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0頁、警卷第6-7頁)。而被告當日遭查獲後旋經警施以 酒測,酒測值為0.57mg/dl一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 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 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 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 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 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 抑制等現象,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甚明。 被告既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且為警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有手腳部顫抖、無 法保持平衡、所畫同心圓亦略微扭曲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已 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實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 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醉駕駛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竟仍未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考量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屬不 該,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新台幣3萬餘元,尚須扶養一名就讀國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既衡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 刑4月,尤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