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5號
SLDA,102,交,25,2013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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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江守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9508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1A159508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裁判,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 ○○路000 巷0 弄00號之1 前,欲迴車至對向往南方向之車 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應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始得迴轉, 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原行 駛車道進行迴轉,適陳虹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北向南方向駛至,原告車輛右前車頭即與 陳虹吟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虹吟人、車倒地 並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後,乃認原告有「迴車 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 第A1A1595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21 日前。嗣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 並予函復原告,被告乃據原告臨櫃申請,於102 年1 月2 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1條第3 項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950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 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1月27日北市 警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所載可知,原告於第一 次迴轉時並未發生事故,此時原告車身已在對向車道,惟因 恐觸及路邊停放之障礙物,乃在煞停後做車身向後微微倒車 之動作,此時亦未發生事故,再經煞停後向前正要起步時, 右後方之機車突然向原告車前保險桿右角處撞來,是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非在迴轉之動作上。又該機車在原告經迴轉、煞 車、倒車、煞車、起步等動作後,卻仍然向原告車前保險桿 右角處撞來,而撞擊時原告正在換檔起步,此時原告之注意 力應向前看,而該機車此時之位置應處於原告不能注意之死 角。是原告係被後方來車因不明原因撞上原告車前保險桿右 角處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1月27日北市 警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卷查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563-CY號計程車沿德行東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南向北 迴轉行駛至肇事地點,因第一次迴轉過不去,於是倒車後再 第二次迴轉時,其右前車頭與沿對向北向南行駛之857-KYC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仍賦予迴轉車輛有其注意義務,江君未依上 揭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㈡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迴車,會造成正常行駛於後方及 對向車道上不特定駕駛人之危險。是迴車之駕駛人應就其迴 車行為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於迴車時,不僅須確認後方已 無來車,亦應確認其擬進入之車道亦無來車,以避免發生事 故,否則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案原告係第一次迴轉 過不去而倒車進行第二次迴轉,縱原告稱撞擊時正換檔起步 ,但其對向車輛既已直行而來,原告自不得於該時點進行迴 轉,而仍應繼續暫停,待確認確實已無來車後,始得迴轉。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被告101 年11月21日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1 年11月22日北 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1 年11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被告101 年1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3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與訴 外人陳虹吟、李羽玟101 年10月3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1幀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 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 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於迴車前依規定注意 來往車輛即逕自迴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 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 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第61條第3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106 條第5 款規定:「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 定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 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



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 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迴轉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於當時有無未盡注意義 務致訴外人陳虹吟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欲實 其說。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係在迴 轉過程發生事故(本院卷第39頁),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第56至57頁)所示,原告車輛右前方與訴外人陳虹吟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且原告車輛尚未完成迴轉等 情,堪認原告車輛之迴車動作尚未完成,即與右方訴外人直 行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復原告肇事當時路況、天候皆良好 、沒有任何障礙物,且訴外人陳虹吟當時有按鳴喇叭示警, 原告亦自承於迴車時,有聽見右側傳來喇叭聲,此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4 至45頁)等資料可明,若原告於迴車前確有注意右方來車之 車輛動態,當可發現訴外人陳虹吟騎乘之直行機車,而不致 貿然迴轉。故原告於迴車前未注意及確定右方無直行車輛而 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即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迴車 」,簡而言之,係指改變汽車行駛方向180 度由原本順向之 車道轉向行駛至原本為對向車道之行為,而有關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汽車迴車前之「暫停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 意行人通過」皆為「迴車」行為之各階段應注意行為,而完 成前述行為後,所駕駛車輛動態之「迴轉」(駕駛車輛掉頭 180 度至對向車道行駛),為「迴車」之最後階段行為,故 駕駛人欲進行「迴車」之行為時,一旦為「暫停」、「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之動作時,即代表其已開始「迴車」之行 為,此時駕駛人即負有「看清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 」之注意義務,最後在滿足前述注意義務後,方得進行最後 之「迴轉」動作,完成「迴車」之行為,是迴車並無區分第 一次或第二次迴車行為。原告雖於起訴書稱第一次迴轉時車 身已在對向車道,因恐觸及路邊停放之障礙物,於是在煞停 後做車身向後微微倒車動作後再煞停,才又向前起步時即發 生本件事故,是事故發生並非在迴轉動作上。惟如上述,原 告迴車行為並未完成,且原告所駕車輛係於迴車過程中為避 免觸及路邊障礙物,始倒車後煞停,再繼續迴車行為,並非 係為迴車行為而為之暫停,故此煞停行為尚難認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汽車迴車前之「暫停」



行為,復原告既於繼續迴車行為時,已聽見右側傳來喇叭聲 ,即應更加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續為迴車動作,而 非僅係注意車前狀況,是縱原告於迴車時有顯示左轉燈光, 仍然無礙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之事實。
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 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事故非發生在迴轉動作上、撞擊 時原告正在換檔起步,此時原告之注意力應向前看,而該機 車此時之位置應處於原告不能注意之死角云云,誠不足據。 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之人對於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 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因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 裁決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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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