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EFB-ELEKTRONIK GMBH
法定代理人 Robin OHLE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陳月秀律師
被 告 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CTi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朱伯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佳君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捌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466 條之 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 (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 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 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 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德國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 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 ,於法有據。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歐元42萬1,800 元暨利息,經換算匯率(以起訴日即民 國101 年12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7.32 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1,574 萬1,576 元(計 算式:421,800 ×37.32 =1574,1576 ),第一審訴訟費用 復經原告繳納完畢,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 22萬5,900 元,至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因本事件 之案情尚屬繁雜,且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1,574 萬1,57 6 元,以百分之三計算,為新臺幣47萬2,247 元,故以新臺 幣47萬元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數額應 為合理。是綜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92萬1,800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2萬5,900 元加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5,900 元加第三審 律師費新臺幣47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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