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陳翁貴春
被 告 曾景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5 萬元,應繳裁判費23,2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22,775元。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 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各1 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