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01號
SLDV,102,訴,40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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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三芝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怡司
被   告 王應盛
      楊博涵
      黃偉光
      徐乃成
      劉信志
      陳鍾碧蓮
      黃瀞萱
      方鈞
      蔡佩玲
      黃玉美
      林樹埔
      呂麗玲
      華玉燕
      陳克安
      陳慶忠
      林知美
      謝真真
      余戰飛
      陳碧珠
      周麗琴
      許賜華
      林桂榕
      紀麗玲
      黃美智
      徐言
      沈建良
      郭秋滿
      陳有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住戶規約乃共同行為,亦即指 全體一致為共同之意思表示,住戶規約明定合意管轄,對沒



有同意之住戶仍屬有效,其住戶皆須受拘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抗字第2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三芝佛朗明哥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依系爭社區規約應給付社區管理費,惟被告竟積欠管理 費總計達211 萬6113元未為給付等語。經核,原告本於系爭 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 八編、附則第1 條約定:「本規約之事項涉訟時,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規約在卷可參,勘認 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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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