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林金朝
被 告 闕山忠(原名闕山鐘)
林昂震(原名林文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5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闕山忠(原名闕山鐘)於民國73年1 月 13日經由被告林昂震(原名林文献)之介紹,向原告借款16 0 萬元,約定按年息5 %計付利息,但未定清償期,嗣被告 闕山忠雖返還50萬元,然尚有110 萬元未返還,原告於被告 闕山忠之母出殯當晚曾向被告闕山忠催討,然被告闕山忠迄 今仍未清償,而借據業已載明如有問題一切由林昂震(原名 林文献)負責,是被告林昂震就前開借款亦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前開借款110 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昂震雖有擔任被告闕山忠向原告借款之保 證人,然原告所持債權憑證係73年1 月13日所立之借據,該 借據立據之日至今已29年,而被告闕山忠之母於82年過世後 ,原告曾於被告闕山忠之母出殯當日請求返還借款,是原告 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又原告與被 告闕山忠於73年間,互有金錢往來,被告闕山忠曾開立支票 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僅餘15萬元未清償,惟因原告曾委託 被告闕山忠辦理土地變更事宜,尚積欠被告闕山忠48萬元之 費用未償,經抵銷後原告實尚積欠被告闕山忠33萬元,惟因 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被告闕山忠遂不予請求,詎原告竟持 前開借據請求清償債務,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闕山忠於73年1 月13日,經由被告林昂震之介 紹,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約定按年息5 %計付利息,但未 定清償期,借據上並載明如有問題一切由林昂震負責,嗣被 告曾返還5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 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闕山忠之母出殯當日曾向被告 闕山忠催討借款,此情為被告闕山忠所不爭,而被告闕山忠 之母闕陳姏係於82年2 月22日死亡,有被告闕山忠提出之除 戶謄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闕山忠之 母闕陳姏應係於82年間出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催告雖 未定有期限,然其既有催告之事實,則於原告催告後逾一個 月後,被告闕山忠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即消滅時效期間自 斯時起即已開始起算,然原告逾19年後,始於102 年1 月24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6,840 元(第一審裁判 費1 萬6,84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