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三芝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怡司
被 告 廖錦彬
汪亞林
沈虹吟
吳世珍
黃張采燕
吳錦珠
陳秋錦
吳亞珍
謝瓊瑛
李乾坤
李云惠
黃小嘉
陳金文
張大禹
張碧蓮
李培生
沈海蒂
陳嘉慧
程景玄
周麗琴
王珠仙
洪淑芬
余青樹
王寧雲
楊惠婷
陳仲橫
陳志宏
邱郁婷
董一致
陳毓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三芝佛朗明哥社區規約,第肆篇財務管理 :二、管理費第1 條,已就管理費有所約定(本院卷第17頁 );又第捌編、附則第1 條亦明定:本規約之事項涉訟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 。準此,本件既屬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間,關於 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及上揭規約約定,自 應由當事人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