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郭玫君
被 告 黃珊珊
陳羽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珊珊應以電子郵件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表明同意移除以Z0000000000對帳號unique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評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黃珊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黃珊珊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履行 契約內容,刪除Yahoo 雙方評價內容(賣家Z0000000000 與 買家Z0000000000 )。」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 時,具狀追加陳羽鑫為被告;復於102 年2 月18日具狀將前 開聲明更正為:「和解書中雙方確已達成共識,願取消雙方 評價內容,被告黃珊珊應親自發信給Yahoo 表示願意刪除雙 方評價。」後經本院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函查之結果,終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黃珊珊應以電子郵件向雅虎公司表明同意移除以Z0000000000 對帳號unique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評價。」經核原告追加 陳羽鑫為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其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珊珊於101 年9 月19日由其配偶即被 告陳羽鑫代理,與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 約定互相刪除Yahoo 評價內容,被告均為網路賣家,當知曉 刪除評價之流程,卻屢經催告仍不履行,爰訴請被告履行契 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珊珊應以電子郵件向雅虎公司表
明同意移除以Z0000000000 對帳號unique所為如附件所示之 評價;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珊珊則以:伊從未同意刪除評價乙事,當天僅請被告 陳羽鑫代理伊處理勞資糾紛及貨款等事宜,並未授權處理評 價之事,被告陳羽鑫與原告約定刪除評價已超過授權範圍。 系爭和解書為無效,因被告陳羽鑫並不了解其內容,且勞工 局告知雙方無須簽訂和解書,伊欲撤銷或解除系爭和解書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羽鑫則以:伊係以被告黃珊珊之名義簽訂系爭和解書 ,系爭和解書為原告預先擬定,伊未看清內容即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羽鑫代理被告黃珊珊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黃珊珊雖辯稱被告陳羽鑫就系爭和解書 有關刪除評價部分之約定為無權代理,系爭和解書有無效、 得撤銷或解除之事由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 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珊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即屬有據。
五、按因Yahoo 評價中內容有涉及商業機密及司法處理程序,勞 方(買家Z0000000000 ,按即原告)已請Yahoo 刪除雙方評 價內容,尚需資方(賣家Z0000000000 ,按即被告黃珊珊) 配合,雙方達成共識取消雙方評價內容,系爭和解書約定甚 明。經查,原告與被告黃珊珊均為雅虎公司設立之Yahoo!奇 摩拍賣網站之用戶,雙方互曾給予如附件所示之評價,依前 開約定,原告與被告黃珊珊達成刪除前開評價之合意,均負 有刪除前開評價之義務。而依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規定, 買賣雙方合意移除互給予之評價時,若買賣雙方已無法給予 或修改評價意見,雙方應以電子郵件向雅虎公司表明同意移 除雙方評價,此有雅虎公司102 年3 月13日雅虎資訊(102 )字第00306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07 頁)。本件 原告與被告黃珊珊既已合意移除雙方所互給予如附件所示之 評價,且雙方亦無法再修改評價意見,自應依前開流程,以 電子郵件向雅虎公司表明同意移除雙方評價。原告業向雅虎 公司表明同意移除雙方評價,此有Yahoo!奇摩顧客服務部回 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82 頁),被告黃 珊珊迄未依前開約定,以電子郵件向雅虎公司表明同意移除 評價,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前開約定,訴請被告黃珊珊以電 子郵件向雅虎公司表明同意移除以Z0000000000 對帳號uniq ue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評價,即屬有理由,自應准許。六、按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
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給付。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珊珊訂立系爭和解書,而系爭 和解書核其性質既為債權契約,則約定之權利義務應僅歸締 約之原告及被告黃珊珊享受負擔,被告陳羽鑫既非系爭和解 書當事人,原告即不得本於此一契約關係向被告陳羽鑫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陳羽鑫履行前開約 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1 萬7,335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黃珊珊負擔。
八、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 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 ,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黃珊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 決,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