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明憲
楊陳束
楊伯川
楊宜真
楊伯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楊肇煌
楊金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金爐(民國38年6 月12日死亡)所生子 女中,長子楊天送(於98年1 月間死亡)為被告壬○○、己 ○○(以下如同指2 人,則合稱被告。如分指各人,則逕稱 姓名)之父;次子即原告戊○○(原名楊阿松,下稱戊○○ );三子楊明斌(原名楊火土,於66年6 月5 日死亡)則為 原告辛○○(下稱辛○○)之夫,原告乙○○、丁○○、丙 ○○(以下逕稱姓名,如同指戊○○、辛○○、乙○○、丁 ○○、丙○○5 人,則合稱原告)之父。楊金爐為舊地號為 臺北縣北投鎮○○段000 號土地(下稱303 舊地號土地)之 佃農,其於38年間死亡後,前揭土地即由其子楊天送、戊○ ○、楊明斌3 人承受其耕作者之地位續行耕作,嗣於42年間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放領租佃農地與現耕農 民承領,因斯時僅楊天送成年,故於登記時暫行將應由楊天 送、戊○○、楊明斌共同承領之303 舊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 楊天送名下,而於楊天送、戊○○、楊明斌3 人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惟楊天送、戊○○、楊明斌3 人仍繼續於303 舊 地號土地上耕作至86年間楊天送將該地出租與他人為止。後 303 舊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343 地號土地、339 地號 土地),98年1 月間楊天送死亡後,壬○○、己○○分別繼
承系爭343 地號、339 地號土地。因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天 送死亡而終止,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343 、3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 :
⒈壬○○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戊○○。
⒉壬○○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辛○○、乙○○、丁○○、丙○○公 同共有。
⒊己○○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3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戊○○。
⒋己○○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3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辛○○、乙○○、丁○○、丙○○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楊天送於41年12月31日自行出資向訴外人陳心婦 買得303 舊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並於42年1 月8 日完成登記,後於42年間經政府徵收放領而取得303 舊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自斯時起即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 、收益、處分,放領之初並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予楊天送之 法律行為存在;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無以成年人為放領 對象之限制,則原告主張因42年間戊○○、楊明斌均未成年 而借名登記於楊天送名下云云,顯屬無稽;如楊天送與戊○ ○、楊明斌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借名登記契約 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借 名登記關係亦應於楊明斌68年間死亡時即行消滅,迄今已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303 舊地號土地於42年6 月1 日放領移轉予楊天送, 嗣經分割為臺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03-16 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303-34地號土地,終經地籍圖重測而 將地號重編為系爭343 、339 二地號土地,並分別由壬○○ 、己○○因繼承取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士 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調字第272 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5 至17頁、第33頁反面)、正本(簡易庭卷第18至19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343 、339 地號土地於42年間放領時,楊天 送、戊○○、楊明斌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戊○○、楊明 斌將其等所得承領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借名 登記予楊天送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楊天送與戊○○、楊明斌間就系爭343 、339 地號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43 、 33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爰分別說明於次:
㈠楊天送、戊○○、楊明斌間就系爭343 、339 地號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須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 之意思一致,契約始得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 決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42年放領系爭343 、339 地 號土地時,戊○○、楊明斌將自己所得承領之土地應有 部分借用楊天送名義登記,而仍由戊○○、楊明斌管理 、使用、處分,楊天送允就系爭343 、339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出名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自應就 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癸○○(即楊天送、戊○○ 、楊明斌之妹)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343 、339 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借名登記是什麼?大 伯楊阿會有讀書,都是他在辦。」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背面參照);證人庚○○(亦為楊天送、戊○○、楊明 斌之妹)則證稱:「(問:50年把楊金爐之遺產分割時 ,土地有沒有借名登記的事?)談話有談到,但是時間 我不記得。50年分割時,是我大哥楊天送與戊○○、楊 明斌在辦,是我大哥才知道,後來在講我就知道,但是 細節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正面、背面參照); ,證人甲○○(為楊天送、戊○○、楊明斌之弟)復證 稱:「(問:這些田登記在何人名下?)我大哥名下, 登記在大哥名下是因為我大伯楊阿會把土地登記在我大 哥名下,耕作兄弟都有作,登記在我大哥名下,是因為 長兄如父,是我大伯楊阿會有叫我大哥以後要分給兄弟 ,大哥不願意,... 我知道楊阿會叫我大哥要分土地給 兄弟,是因為我後來長大聽我四伯楊周講的,他還叫我
趕快去告我大哥,... 」等語(本院卷第45-1頁參照) 。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42年放領土地時,係由楊阿會 辦理登記,自難逕認其登記狀態係楊天送、戊○○、楊 明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且證人癸 ○○、庚○○、甲○○於42年時分別為12歲、9 歲、5 歲,尚難認其等於42年間能瞭解土地放領、借名登記等 法律關係,其等復均自承係後來始聽說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顯未親自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尚未能 以其等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楊金爐之子女既於50 年間為遺產之分割,則如系爭343 、339 地號土地果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戊○○、楊明斌豈有不一併分 析釐清、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理?又證人甲○○稱大伯要 楊天送將土地分給其他兄弟云云,縱係屬實,或可能係 因大伯主觀上認為「分土地」係為人兄長者應負之道德 上義務,而未必係因知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為此建 議,此由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證人甲○○表示 伯父亦鼓勵伊起訴向楊天送要土地乙節,即足參知。 ⒊次查,42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暨於同年4 月23日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細則 ,並未對放領對象設有年齡限制。原告就其等主張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陳稱係因放領時戊○○、楊明斌 分別僅18歲及14歲,故於登記時暫先登記於已成年之楊 天送名下云云,惟其說詞與法規規定不符,其主張是否 真實,要非無疑;其後原告復空言表示係為便利之故始 為借名登記,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楊 天送係於41年12月31日先向訴外人陳心婦買得303 舊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並於42年1 月8 日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再於42年6 月1 日因放領移轉而取得303 舊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楊天送既分次以買賣、放領為 原因取得303 舊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非僅因耕地 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以戊○○、楊明斌亦有 於303 舊地號土地上耕作、亦得承領土地為由,作為其 等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依據,委無足取。末按,證 人癸○○、庚○○、甲○○固證稱包括證人在內之兄弟 姐妹都有耕作云云,惟證人癸○○、庚○○、甲○○亦 不爭執其等並非303 舊地號土地放領之對象,則縱戊○ ○、楊明斌有耕作之情,亦未能據以推論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且衡諸常情,家族間財產分配、安置之處理方式 多端,非必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而可能基於當事人間 之贈與、找補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終局、確定之分配與
登記,自無法僅憑原告舉證未足之主張而認楊天送、戊 ○○、楊明斌間就系爭343 、339 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
㈡戊○○、楊明斌與楊天送間就系爭343 、339 地號土地既無 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餘地,則戊○○ 、楊明斌之繼承人(即辛○○、乙○○、丁○○、丙○○) 即無從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343 、33 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五、綜上所述,戊○○、楊明斌(即辛○○、乙○○、丁○○、 丙○○之被繼承人)與楊天送間就系爭343 、339 地號土地 並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壬○○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43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戊○○;⒉壬○○應 將其所有之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辛○○、乙○○、丁○○、丙○○公同共有;⒊己○ ○應將其所有系爭33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戊○○;⒋己○○應將其所有系爭339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辛○○、乙○○、丁○○ 、丙○○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