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8號
SLDV,102,訴,128,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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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弘發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吳繼陵
      林忠義
      陳敏淑
      林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山莊社區住戶,系爭社區共有 獨棟區、連棟區(即VIP 區)、A 棟區、B 棟區4 個社區 ,並由4 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各自管理。被告吳繼陵為B 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陳敏淑林麗霜為B 棟管 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林忠義則為B 棟社區總幹事。四個 社區簽定公共使用產權依據,原告為該依據之執行者,因 坐落B 棟管理委員會前之社區停車場(下簡稱系爭停車場 )屬四個社區住戶共有,竟遭B 棟區管理委員會擅自在停 車場上裝設鐵欄杆(下稱系爭鐵欄杆),VIP 社區住戶聯 署要求拆除該欄杆,經管理委員會做出決議後,發文予B 棟管理委員會通知拆除一事,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 9 時30分依指示拆除系爭鐵欄杆,詎被告吳繼陵於明知上 情竟於同日上午向警局報案稱原告及訴外人石文祥在系爭 停車場竊取鐵欄杆3 根及鐵鍊1 條,並放置於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經被告林忠義發現而報 案,致原告以涉嫌竊盜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偵查,被告吳繼陵於士林地院檢察 署10 1年度偵字第8302號案件偵訊時自承原告無偷竊意圖 ,其明知原告無偷竊意圖,竟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顯係惡意利用司法程序濫行對原告一再告訴,藉竊盜 罪名誹謗原告名譽,侵害原告名譽權。又被告陳敏淑、林 麗霜明知原告拆除欄杆係為執行VIP 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用以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竟指揮現場警方以現行犯將 原告逮捕,並決議由被告吳繼陵出面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 ,而被告林忠義向警局報案,屬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致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吳繼陵辯稱:原告雖於101 年7 月3 日寄發通知函, 惟信函中僅說明要求B 棟恢復欄杆,若不恢復原告要自行 前來恢復,文中並未說明翌日即前來。又社區四個獨立之 管理委員會,各自管轄,自治、自律相處生活,系爭鐵欄 杆為B 棟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設備,VIP 區管理委員會無 權處置,原告縱係執行VIP 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拆除系 爭欄杆,亦屬違法侵害他人所有物。另原告與石文祥於10 1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許使用電動工具拆除B 棟管理委員 會所有之設備,並將拆除後設備置於原告貨車上,經被告 林忠義以電話通知本人,方裁示林忠義向轄區派出所報警 ,101 年7 月4 日原告尚未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其主任 委員一職,又VIP 管理委員會無視他人之物決議拆除他人 之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故伊 提出刑事告訴係本於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行使權利,命 總幹事即被告林忠義報警處理並無違誤,又被告聲請再議 ,係為釐清管轄權、所有權所屬,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意圖,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林忠義辯稱:伊受B 棟管理委員會聘用為總幹事,10 1 年7 月3 日下午下班前收受VIP 管理委員會之掛號信函 ,立即電話通知吳繼陵吳繼陵指示VIP 管理委員會無拆 除之公權力、該函不具法律效力,非屬重大事故不必通知 其他管理委員會委員,無須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翌 日上午9 時許,聽到電鋸切割聲並原告破壞B 棟管理委員 會裝設之系爭鐵欄杆,隨即通知被告吳繼陵,經其指示報 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詢問系爭鐵欄杆所有權歸屬,伊當場 提出,故員警隨即以竊盜現行犯將原告帶回偵訊。伊在偵 查庭上係自述原告及石文祥雖無竊盜意圖,卻有竊盜之事 實,伊係依其職務合法報警處理,原告所謂共同合作產權 使用之依據,僅係關於社區道路路燈的修繕費用分擔,並 未提及原告得干涉B 棟社區,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三)被告陳敏淑辯稱:伊非B 棟管理委員會委員,未曾參與對 原告提起告訴之決議。伊為當地第26鄰鄰長,事發當日, 被吵鬧聲驚醒,到現場了解狀況後亦表示希望事情化解,



以盡鄰長義務,並無指揮警察將原告逮捕情事,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林麗霜辯稱:伊雖為委員,但事先不知道VIP 區管委 會之決議,系爭事件如何處理,是由主任委員決定,與被 告無關,且事發當日,伊係最後到場的,伊到場時警察已 到,伊未指揮警察,更未說要讓原告吃不完兜著走等語, 原告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云云,以資抗辯,(五)被告4 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敏淑係B 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參與決議而共 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 依被告陳敏淑提出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2 年1 月31日函 文(本院卷第39頁),可證被告陳敏淑並未列為B 棟管理 委員會委員名單中,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要無可取。(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吳繼陵林麗霜林忠義均明知原告係執 行VIP 管理委員會決議,被告吳繼陵林麗霜竟於B 棟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指示被告林忠義報警處理原告執行拆 除系爭鐵欄杆一事,經查: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 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 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 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 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要旨參照)。復按刑 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 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 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 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 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係屬四個社區之共有、共用,然依士 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302號偵查卷所附之社區停車場



平面圖、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社區公共設施用地清 冊(偵查卷第25至35頁),並無法全然推知系爭停車場係 坐落於四個社區住戶分別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上,此外, 共有物亦得以協議或其他原因而成立分管,由某共有人單 獨使用,而參照原告提出之四個社區於96年4 月29日簽署 之「四區共建合作機制承諾書」(偵查卷第88頁),乃僅 指四個社區之公共事務將秉持合作共利之合作機制為之, 並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停車場之產權或使用權歸屬四個社區 ,佐以原告所屬VIP 管理委員會於案發前之100 年11月8 日尚發函予B 棟管理委員會告知「本VIP 區管理委員會一 時不察,誤認為貴管理委員會所屬1 樓停車場為開放空間 共用部分使用權益,實屬誤解,....特函商借貴管理委員 會1 樓停車場,予貴我兩區使用。」等語(偵查卷第48頁 ),可徵系爭停車場之產權或使用權是否如原告主張為四 個社區分別共有或共用,容有疑義。
3.但系爭停車場之鐵欄杆則係B 棟管理委員會出資架設而屬 B 棟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忠義等人提出之B 棟管理委員會9 月份零用金支出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請款單及估價單(偵查卷第52至55頁)可資佐證,佐以原 告所屬管理委員會曾發函向B 棟管委會商借停車場一事, 亦可推認原告應明知系爭停車場之鐵欄杆為B 棟管理委員 會所有之物,此外,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反證 ,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4.原告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6 月30日決議發函,並由 原告以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義於同年7 月1 日以淺VIP 字第 00000000-0號函通知B 棟管理委員會謂「說明:..2.請於 函到1 日內立即恢復,若無法如期復原時,本管理委員會 將代為實行,代行過程所產生之施工費用,得由淺水灣社 區B 棟管理委員會支付。....」,有會議決議、函文及委 託書在卷可按(該卷第79至85頁),而被告林忠義係於10 1 年7 月3 日下午下班前方收受前開通知函,併同時轉知 被告吳繼陵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倘 若被告有恢復原狀之義務,則依該函亦需於收受通知函後 1 日內即24小時內未予履行,原告所屬之VIP 管理委員會 方得代為執行,未料,被告林忠義吳繼陵於101 年7 月 3 日下午方收受通知函,不到24小時,原告即於翌日上午 9 時自行到場以電動工具拆除系爭鐵欄杆,明顯違反前開 通知函之履行期限甚明。
5.承上各節,系爭停車場產權或使用權歸屬是否如原告主張 容有爭議,但原告事前應知悉架設於系爭停車場之鐵欄杆



係屬B 棟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物,在原告未依正當法律程序 確認停車場產權或使用權歸屬之前,亦違反自己發函要求 之履行期限,更未獲得B 棟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同意,竟於 101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許自行前來拆除B 棟管理委員會 所有之鐵欄杆,因被告吳繼陵林忠義與B 棟管理委員會 間有委任關係,負有保護、防衛B 棟管理委員會所有財產 之義務,於發現原告前述行為有侵害B 棟管理委員會財產 權時,由被告吳繼陵指示林忠義報警到場處理,當屬依正 當法律程序行使防衛自我財產之權利,難謂為不法行為, 何況,原告在B 棟管理委員會委員或總幹事林忠義未在場 之際,實施拆除系爭鐵欄杆作業,拆除後非但未將鐵欄杆 放置原處,反而置於自己貨車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14至17頁),顯然原告係未經所有人同意,將B 棟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非單純 排除系爭停車場之妨礙使用設備回復原狀而已,外觀上容 屬合乎前開說明所稱刑法竊盜罪之客觀行為態樣甚明,從 而,被告吳繼陵林忠義以原告恐涉竊盜為由報警,亦不 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6.另細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02號不 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欠缺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 認不該當於竊盜罪,並非指原告前揭拆除及將鐵欄杆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外觀行為,非屬竊盜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甚為酌然,因此,被告吳繼陵林忠義報警處理之行為與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所指之不法行為明顯有間。縱被告吳繼 陵事後對前開不起訴處分為再議聲請,亦表示同意檢察官 對原告為竊盜之不起訴處分,但追加提出毀損告訴,有刑 事聲請再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可徵被告吳繼 陵等人並無原告所指利用聲請再議程序誹謗原告名譽之情 事。
7.另查,被告林忠義吳繼陵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方收受 或知悉原告以VIP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發出之前開通 知函,原告即於翌日上午前來拆除,突發之際,被告林麗 霜所屬之B 棟管理委員會委員應無立即或事前召開會議決 議,再指示被告林忠義報警之可能,何況,被告吳繼陵林忠義報警處理,並無不法之處,縱有會議決議亦不該當 於侵權行為所稱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繼陵陳敏淑林麗霜參與B 棟 管理委員會決議指示被告林忠義報警處理,係侵害原告名譽 權云云,除無法證明被告陳敏淑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外,所述 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違,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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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