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32號
SLDV,102,補,432,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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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蔣佩玲
      蔣陳菊
      蔣佩娟
      蔣明霖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
例要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52 號強制執行程序,
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其中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
同)捌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計算式:16,001.29 平方公尺
×44,000元(公告土地現值)×1,260/1,000,000(權利範圍)=
887,11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被告請求之債權額
柒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柒拾壹
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捌佰貳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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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