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林哲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 級毒品麻黃(毒品先驅原料)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共犯邱敏龍、龔旭波之慫恿勸說 ,一時思慮欠周,始答應出借漁船,由邱敏龍與貨主安排毒 品,龔旭波則負責與大陸地區之共犯接觸。原判決未傳喚邱 敏龍、龔旭波與上訴人對質詰問,逕採其2 人之證詞,認定 上訴人係立於指揮地位之主犯,認定事實錯誤;又共犯龔旭 波在本案中係負責與大陸地區之共犯接觸,參與程度明顯高 於上訴人,但龔旭波僅判處有期徒刑5 年,輕於上訴人所處 有期徒刑8 年6 月之刑度,原判決之量刑顯失妥當。且第一 審判決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後,在量刑審酌時復說明上訴人已 有1 次運輸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顯係就上訴人先前運 輸毒品之行為於本案量刑時重覆評價,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原判決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云 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 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龔旭波、李清保、邱敏龍,警員莊佳 成、方元禮、洪進能、徐宏杰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 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民國103年1月28日00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6月12日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發富漁 船於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2日之VDR航跡資料、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10 3年6月12日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漁船進出港紀錄 查詢(作業船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103年1月21日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刑事警察局初步 勘察報告、103年1月2日野柳漁港新發富漁船運輸毒品案現 場圖、照片、永笙汽車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汽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毒品愷他命、麻 黃、行動電話、衛星電話,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原判決並逐一剖析上開證據,說明運毒報酬之200 萬元乃貨主「阿文」交由上訴人轉交其他共犯,上訴人不僅 提供漁船,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訴人能精確掌握 大陸方面交付毒品之時間,並可直接與大陸方面之人連絡, 於毒品運至野柳漁港後,又聯繫他人前來搬運毒品,遭警查 獲後復指示他人應對之道,可徵上訴人就本件販毒應係居於 指揮龔旭波等共犯之地位。原判決另對上訴人所辯:以為係 運輸麻黃素,不知是運輸愷他命,運毒前駕駛新發富漁船出 海釣魚,製造正常出海紀錄,是邱敏龍單獨為之,與上訴人 無涉等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8頁)。其論述 與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其僅係出借漁船,非主謀云云,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並謂
係以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同意各證人之筆錄有證據能力, 並未請求傳喚何證人予以對質詰問。則原審提示各證人之筆 錄進行調查、辯論,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未再傳喚邱敏龍、龔旭波進行對質詰問,並無不 當,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 意旨謂原審未傳喚邱敏龍、龔旭波,逕採信其2 人之證詞, 有違誤之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
㈢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在理由中已說明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身體健全,有漁船從事漁獲作業, 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為貪圖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與共犯龔旭波等人共同運輸大量愷他命及麻 黃毒品入境,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 且本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純度 均高達99﹪,愷他命純質淨重有4 百多公斤,麻黃純質淨 重亦多達286 公斤,所為影響甚鉅,不應輕縱。又施用愷他 命等毒品對人體造成之危害,除成癮難戒外,尚會造成膀胱 纖化,損傷泌尿系統,終身依靠尿布及尿袋生活,更會產生 分離性幻覺,導致腦部永久損害等不可逆性之後遺症。再者 愷他命是近年最猖獗之毒品,嚴重氾濫更入侵校園,戕害青 少年身體健康與校園風氣,而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龐大、價 值甚鉅,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並引起貪 覦暴利之徒效法,誘發各種違法犯行,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 ;參以上訴人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顯重於共犯龔旭波、李 清保等情,及上訴人前有運毒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運毒 ,原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 件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危害尚可控制,暨本案純粹擔任交通 角色,非幕後真正貨主,兼衡量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尚未獲得利益、學歷(國中畢業)、原有正 當工作(漁撈業)、家境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年6月。悉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亦無濫用裁量權 情事,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其理由中雖敘及上訴人有運毒之前科等情,但觀其前後 文,僅在論述上訴人之素行,難認有重覆評價之情形。原判 決並就所量刑度重於龔旭波乙節,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販毒係 居於指揮龔旭波等共犯之地位,非單純聽命行事或居於最下 層之地位;且前曾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執
行完畢未逾5年又再犯同質之運輸毒品犯行,其惡性及參與 程度均較龔旭波、李清保重且多,第一審科以重於龔旭波、 李清保之刑度,核屬妥適等語,而駁回第二審之上訴。上訴 意旨仍執其情節輕於龔旭波,量刑卻重於龔旭波,指摘量刑 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