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28號
SLDV,102,補,328,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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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厚光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耀
原   告 陳炎明
      陳宏任
被   告 陳民雄
      陳東桂
      陳立奇
      陳柏霖
      陳文騫
      陳武政
      陳建治
      陳秋國
      陳銘家
      陳漢松
      陳忠仁
      陳中信
      陳政忠
      陳政利
      陳澤祥
      陳佛賜
      陳逸士
      陳文藏
      陳榮選
      陳榮陞
      陳子龍
      陳子麟
      陳惟文
      陳三賜
      陳忠銘
      陳冠吾
      陳振庭
      陳使文
      陳仲文
      陳季文
      陳柏蒼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㈡項,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117 條規定,補正原告
  陳振興陳文華及其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原告
  陳振興陳文華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
  已分別列載陳厚光陳昭耀為訴訟代理人)。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
  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
  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
  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民雄等31人
  對祭祀公業陳合春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依祭祀公業陳合春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
  之被告陳民雄等31人所佔派下權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祭
  祀公業陳合春之財產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4筆,其中編號㈠
  之6 筆土地業經徵收,徵收補償款共計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
  肆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陳合春
  徵收土地明細表、不動產清冊在卷可參,而訟爭之被告陳民
  雄等31人之派下權房份為1/6 ,亦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陳
  合春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計算式:11
  7,591,462 元×1/6 =19,598,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祭祀公業陳合春總財產價額
 ㈠土地徵收補償款:22,741,536元
  ⒈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3,918,26
   8 元
  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14,044,526元
  ⒊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2,082,02
   7 元
  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1,940,40
   0 元
  ⒌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756,315
   元
 ㈡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5,1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44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1 (應有部分)=7,369,500 元
 ㈢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5,100 元(公告土地現值)×338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 /1(應有部分)=1,723,800 元
 ㈣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36,500元(公告土地現值)×7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
  1 (應有部分)=255,500 元
 ㈤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5,1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4895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1 (應有部分)=75,964,500 元
 ㈥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4,200 元(公告土地現值)×366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7/16 (應有部分)=6,736,275 元
 ㈦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4,200 元(公告土地現值)×272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7/16 (應有部分)=499,800 元
 ㈧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4,2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21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7/16 (應有部分)=222,338 元
 ㈨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4,2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1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7/16 (應有部分)=2,078,213 元
 ㈩綜上㈠至㈨合計為117,591,46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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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