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陳一鳴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原 告 陳靜
陳家榛
陳宏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揚發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㈠、㈢項,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
佰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元
,爰裁定命原告繳納。
㈡補正被繼承人鄭秀惠之繼承系統表。
㈢本件起訴狀未見原告陳靜、陳家榛、陳宏奕之簽名或蓋章,
茲命原告補正起訴狀之簽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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