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昌
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肆
拾貳萬零柒佰叁拾肆元【算式:美金218,824 元×原告於民國10
2 年1 月25日起訴時美金兌換臺幣之匯率29.342=6,420,734 元
,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
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