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35號
SLDV,102,補,235,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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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鄭國彬
      鄭麗峯
      鄭麗盡
      鄭麗足
      鄭麗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國樑鄭國標、鄭麗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玖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陸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請求分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155 萬9,919 元×5/8 (原告應繼
分)=97萬4,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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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