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蔣佩玲
蔣陳菊
蔣佩娟
蔣明霖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司執字第一三七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補字四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 的財產一旦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5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0年7 月25日 北院文89執辛字第21432 號債權憑證,及其於95年12月14日 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52 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本院102 年度補 字第432 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71萬5,434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 審辦案期間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間為2 年,推估本 件停止執行期間應為3 年4 個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萬9,239 元【計算式:715,434 ×5%×(3+4/12)=119,239 】。復斟 酌相對人因延後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及移審、送卷所
需時間,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 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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