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42號
SLDV,102,聲,4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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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勝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娟
相 對 人 錦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
相 對 人 江財鴻即江思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擔保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錦陽鋼鐵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准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第六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江財鴻即江思弘提供之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 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規定,係專為 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 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 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 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 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 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0年 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 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5 號判決在案,關於判決主文中就聲 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所定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9萬 元及18萬元,聲請裁定得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為聲請人所請求提存之擔保物即同額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與本院命聲請人所提供假執行之擔保金69萬元及18萬元係屬 相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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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陽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