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8號
SLDV,102,聲,38,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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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沈澄河
代 理 人 羅啟恆律師
相 對 人 陳和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異議之訴等,如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並非提起上開異議之訴或債務人願意供擔保即必須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否則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應由法院斟酌異 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 第7114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 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執行中,並查封聲請人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在案。然聲請人業已具狀否認系爭裁定所載本票之原 因關係,並於日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系爭 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使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致聲請人財產難 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繫屬於本院(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395 號),然查:聲請 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6167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本件聲 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22號強制執行 事件,非屬同一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認聲請人已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再經本院 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2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



系爭執行查封之標的為新北市○○區○○○00○0 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並未查封聲請人前開所指之系爭房地。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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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