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2年度,6號
SLDV,102,簡抗,6,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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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廖尉如
相 對 人 王舒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起 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有明文。惟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 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 法院19上字第278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以妨害 名譽為由,以相對人王舒屏、訴外人陳志欣為被告向本院提 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 度他調字第4 號(下稱前審)成立調解,是該事件即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顯與事實不符,有裁定違法之嫌;又抗告人前僅就相對人 於98年2 月間先後分別於他人部落格(網址:http://www. wretch.cc/blog/lawyer0420/0000000、http://www.wret ch.cc/blog/cathlin/00000000 、http://www.wretch.cc/ blog/kinny741224/00000000 )刊登:「社子要小心有名的 瘋女人,住社子全聯二樓,叫廖尉如。大約45-50 歲左右, 嫁不出去,家裡有錢,處處跟人作對,覺得全世界的人都對 不起他,總而言之,最好不要認識他,不然隨時拿槌子在你 家出現,很可怕,張貼告示眾人,功德無量」等文字(下稱 系爭文字),毀損抗告人名譽之部分成立調解而已。然抗告 人於101 年12月間復發現他人之部落格(網址:http://w ww.wretch.cc/blog/hank860/00000000)刊登系爭文字,此



一新事實證據,顯與前審非同一事實,是抗告人未就同一起 訴事實更行起訴,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曾主張「相對人及其夫先後於98年2 月6 日1 時11分許、1 時15分許、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 段00號2 樓工作地點上網,並於他人之部落格刊登系爭 文字」及「相對人及其夫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抗告人之個人資 料,於98年6 月16日凌晨0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 樓住處上網,並在Hollow boards 及BBS 免費留言 版上,擅自以抗告人之名義刊登主題為:『打來吧』,內容 為『廖尉如(未婚,大地主之長女,獨居,生性多疑)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 生日:民國42年7 月23日 住址:臺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電話:0000000000(有來 電顯示才接)』等個人隱私資料,洩漏個人資料散佈於網站 上之不法行為」等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相對人及陳志欣賠償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經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1093號受理,復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1日以100 年度他調字第4 號成立訴訟上調解在案,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4頁),是以,前審業經調 解成立終結,則其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
四、次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王舒 屏、訴外人陳志欣係夫妻,與原告(即抗告人)廖尉如同係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皇家庭園社區之住戶,於97 年間因淹水支出單偽造等問題,被告及其夫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先後於98年2 月6 日1 時11分許、1 時15分許、12時 47分許,在臺北市○○街0 段00號2 樓工作地點上網,並於 議會小金剛- 莊瑞雄律師部落格、sport team鐵馬「社子豆 花好久不見」32 KM 部落格及080 聊天室留言版之高瀏覽數 部落格刊登系爭文字,而毀損原告之名譽,目前諸多網頁仍 存在,損害行為仍在持續,並未終止,實屬惡性,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是以,抗告人於原審起 訴時,除主張相對人及其夫於98年2 月6 日1 時11分許、1 時15分許、12時47分許,在議會小金剛- 莊瑞雄律師部落格 、sport team鐵馬「社子豆花好久不見」32KM部落格及080 聊天室留言版之高瀏覽數部落格刊登系爭文字之侵權行為外 ,尚主張諸多網頁仍有系爭文字,致損害行為仍持續而未終 止,且其抗告理由狀亦明載其於101 年12月間發現其他部落 格(網址:www.wretch.cc/blog/hank860/00000000 )有刊 登系爭文字,顯見其起訴之範圍,除相對人及其夫於98年2



月6 日1 時11分許、1 時15分許、12時47分許,在議會小金 剛- 莊瑞雄律師部落格、sport team鐵馬「社子豆花好久不 見」32KM部落格及080 聊天室留言版之高瀏覽數部落格刊登 系爭文字之行為外,尚包括調解成立後前開或其他網頁仍刊 登系爭文字,致其名譽持續受侵害之事實。是以,尚難謂本 件與前審為「同一事件」,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五、綜上,本件與前審非同一事件,且前審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 ,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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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