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8號
SLDV,102,監宣,68,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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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許哲維
相 對 人 吳中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中美(女,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哲維(男,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中美之監護人。指定吳雲嬌(女,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中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 罹患腦中風之病症,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身心 醫學科主治醫師許詩惠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 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叫喚及問題,均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 回應(見卷第23頁)。復參酌鑑定人於審酌相對人之病史、 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後,所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㈠精神狀 態之鑑定結果:個案(按即相對人)坐於輪椅意識不清,無 法辨認家人;鑑定過程中,對簡單口語命令,也無法理解。 (如:辨認家人簡單計算)。雙側偏癱,肢體無力,需協助 站立。㈡精神疾病診斷:器質性腦病變。㈢綜合結論與建議 :針對個案目前心智狀態,個案的確無力處理自己較複雜之 事務,但仍有恢復社會功能之空間,故建議監護宣告由家人 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待日後恢復仍可自行撤銷監護 宣告」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2 年4 月 10日102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4頁以下)。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識辨識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 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父母及配偶已歿,其子女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 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妹吳雲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渠等於調查時 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卷第7 、23頁)。再參 以聲請人、吳雲嬌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姐妹之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吳雲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哲維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吳雲嬌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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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