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孟祥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月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孟祥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月妹之監護人。指定孟祥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月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孟祥龍係劉月妹(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劉月 妹自民國96年10月19日罹患多重障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宣告劉月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 鴻前訊問劉月妹,審驗劉月妹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 活史及病史:劉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姊一兄,下有一 弟二妹。其父母親生平不詳,皆已去世。其為小學畢業,早 年從事家庭管理。其已婚,丈夫於民國102 年1 月去世,其 與丈夫育有三女一子目前與兒子、媳婦、兩位孫女及一位印 尼籍女看護同住。劉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為 小學畢業,已婚,丈夫已去世。其早年從事家庭管理。其平 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各 因、安非他命等)。據劉員兒子描述,劉員於94年某日在家 中突然嘴斜,被送往臺北市振興醫院急診,診斷為大腦血管 梗塞並住院治療。其住院治療一週後出院,但接下來兩週, 其接連再出現兩次大腦血管梗塞。其於第三次大腦血管梗塞 後四肢癱瘓,有睡、醒週期,目光會注視人,但不俱任何有 意義之反應。其目前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長期臥床 ,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不 俱求助行為,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 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留置之導尿管處理。㈡鑑定結果:⑴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頸部前方有氣管造瘻術遺 留之瘻口。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醒轉,外觀整潔, 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 。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 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或 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 感(orientation ;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 及長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 ct thinking); 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 l fnction )有極嚴重之僵礙。㈢結論:劉員之出生、生長 、發展史皆不詳。其為小學畢業,已婚,丈夫已去世。其早 年從事家庭管理。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 精神作用物質。劉員於94年某日在家中大腦血管梗塞,至振 興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其住院治療一週後出院,但接下來 兩週,其接連再出現兩次大腦血管梗塞。其於第三次大腦血 管梗塞後至今,有睡、醒週期,目光會注視人,但不俱任何 有意義之反應。其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 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 定向感;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 俱計算能力。其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自身清潔事務完全由 他人代勞,其不俱求助行為,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 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留直之導尿管處埋。 綜合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自94年病 後,認知功能出現極嚴重之障礙,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 ar dementia,pr ofound),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 infarctio n )。劉員自94年大腦血管梗塞後,認知功能出現極嚴重障 礙,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 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 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不俱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符合監 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2 年4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4 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劉月妹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劉月妹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劉月妹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 告人劉月妹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孟祥龍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月 妹之子,亦為長期照顧劉月妹之人,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劉月妹之其他子 女孟祥雲、孟祥香、孟祥鳳等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孟祥龍 任監護人,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 件可按,爰選定孟祥龍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月妹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 護人之女孟祥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孟祥龍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月妹之財產,應會同孟祥香,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