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
上 訴 人 王世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 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其中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 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謂適合,不能准許。二、上訴人王世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詳後述),且經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6 公克)、注射針筒3 支,其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之陽性 反應,嗣於第一審自白、認罪,第一審乃依簡式審判程序, 論處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8 月(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僅略謂:警方係違法搜 索,法院未予調查,復不說明理由;鑑定報告如何可信,亦 無載敘,尚嫌查證未盡、理由欠備云云。
四、原審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對於警方逮捕、搜索 、扣押、採尿等各項過程,都不曾加以爭執;況且第一審係 行簡式審判程序,其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有關簡易判決之規定,逕行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於法有據,並無理由欠備之情,乃 認其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改稱:我非汽車駕駛人,亦非遭通 緝之人,卻遭警方違法逮捕、附帶搜索,原審未依法調查, 僅憑警員的職務報告書內容,逕行判決駁回,自有查證未盡 的違誤云云。
六、然卷查:上訴人先前不曾就警詢、偵查筆錄、職務報告書所 載內容,有所爭執,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一 再自白犯行並認罪,復放棄就審期間,同意直接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既有上揭諸多直接、間接、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 以稽考,法院自無庸贅行另查,爰逕執為論據,於法並無不 合。而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尤非確實依據卷證資料,對原 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的上訴,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為具體的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的第三審上訴 要件。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 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 一部上訴,則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 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稽諸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 部分論處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的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