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6號
SLDV,102,抗,46,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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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李財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
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拍字第3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 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 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 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 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李財榮邀同債務人李財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39 萬元,其貸款契約書約定擔保物被查封或強制執行時, 相對人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抗告人後,相對人得隨時減少 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 及李財明於94年4 月27日,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及李財明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410 萬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 月27日起至14 4 年4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94年4 月27日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495 號為 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01 年9 月27日定相當期間通知抗告人



撤銷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狀況,惟 抗告人逾期仍未處理,業經相對人於101 年11月2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案經原審法院審查認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單親弱勢家庭,育有1 子。當初因向相 對人申請房屋貸款,才邀同李財明當保證人,所有借貸皆由 伊所貸,亦按期繳交房屋貸款。若要拍賣抵押物,僅需拍賣 伊所有之不動產即可,不足償還相對人部分,伊會盡力償還 ,實與李財明無關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 通知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 本為證,原審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及李 財明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於101 年12月7 日函覆本院,稱其 積欠相對人250 萬953 元,然僅拍賣本人之擔保物即足供受 償云云(原審卷第49頁),則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 為形式上審查,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 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稱僅需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可,不足償還相對 人部分,伊會盡力償還,實與李財明無關云云,然李財明既 已於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25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 本金4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相對人之借款債 權,則李財明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違誤,尚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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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