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鄧毓亭
相 對 人 黃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九八一○四﹚,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1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1 紙﹙債券代號:A94102 ﹚為提存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22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物迭經變換,現以如主文所示提存 物,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921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450 號),爰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 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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