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KONICA MINOLTA/M-C200數位影印機貳臺(含自動送稿機貳臺、鐵桌貳張、傳真組件壹個、連接介面壹個)。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移轉協議書第4 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儀公司)簽立編號92154 租賃移轉協議書書(下稱系爭編 號92154 租約)、編號95968 租賃移轉協議書書(下稱系爭 編號95968 租約),承受原承租人豐譁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 間之編號92154 及編號95968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 KONICA MINOLTA/M-C220 彩色數位機2 台、自動送稿機2 台、鐵桌2張 、傳真組件 1 個、連接介面1 個(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分別自民 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104 年12月1 日 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 元 ,並約定均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 (列)印張數收費,按每月為1 期,系爭編號92154 租約每 期基本費用分別為黑色170 元/ 彩色680 元,單張金額則按 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為0.34元,501 張以上0.38元計 收,彩色A4乙張以上為3.4 元,201 張以上為3.6 元計收; 系爭編號95968 租約每期基本費用為黑色加彩色850 元,單 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分別為0.34元,2001 張以上0.38元計收,彩色A4乙張以上分別為3.4 元,51張以 上為3.6 元計收。詎被告自105 年8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計 張基本費用,經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擎旺公司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提前終止租約,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及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 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編號92154 租約第15 期 至第16期租 金2,500 元、自第17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25,000元,系爭編號95 968租約自第10期至第11期已到 期未付租金2,500 元、自第12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31,250元;積欠原告金儀公司系爭編號 92154 租約第15期至第16期計張費用1,700 元、自第17期至第36期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7,000元,系爭編號 95968 租約自第10期至第11期已到期未付計張費用3,220 元 、自第12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 21,25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1,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4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移轉 協議書2 份、營業型租賃契約書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2 份、收費單2 份、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1 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僅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 承租人即被告)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 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 停止支付……等財務惡化之情事。」、同條第2 項:「本契 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 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 約金予供應商」、同條第3 項第1 款:「本契約期滿或提前 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 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 、第6 條第1 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8 加計 遲延利息……」等約定,被告無故自105 年8 月起即未依約 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震旦 公司請求被告就系爭編號92154 租約給付第15期至第16期租 金2,500 元(計算式:1,250 元×2 期=2,500 元)、自第 17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5,000元(計 算式:1,250 元×20期=25,000元),就系爭編號95968 租 約給付自第10期至第11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500 元(計算式 :1,250 元×2 期=2,500 元)、自第12期至第36期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1,250元(計算式:1,250 元×25 期=31,250元),共計61,250元(計算式:2,500 元+25,0 00元+2,500 元+31,250元=61,250元),暨原告金儀公司 請求被告就爭編號92154 租約連帶給付自第15期至第16期已 到期未付計張費用1,700 元(計算式:850 元×2 期=12,2 46元)、自第17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 違約金17,000元(計算式:850 元×20期=17,000元),就 系爭編號95968 租約給付自第10期至第11期已到期未付計張 費用3,220 元(計算式:1,610 元×2 期)=3,220 元)、
自第12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1 ,250元(計算式:850 元×25期=21,250元),共計43,170 元 (計算式:1,700 元+17,000元+3,220 元+21,250元 =43,170元),並均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61,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被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 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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