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相 對 人 陳立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 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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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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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13,375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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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3,3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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