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張健雄
相 對 人 蘇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另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 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 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 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64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判決,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查:
⑴聲請人於第一審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據此繳納裁判費用6,170 元,惟嗣後減 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減縮後裁 判費用應為4,300 元,差額部分1,870 元﹙計算式:6,170- 4,300=1,87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 明。
⑵承上,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事件中,支出裁判費用4,300 元 、鑑定費用125,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計129,830 元, 相對人應負擔9/10即116,847 元﹙計算式:129,830 ×9/10 =116,847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