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易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寶源、陳寶.
、陳保發、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 第41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1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 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 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51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而相對人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及視 同上訴人陳保發不服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上訴,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1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負擔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故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 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因無實益,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228,832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一 ├─────────┼────────────┼────────┤
│ │送達郵費 │ 28,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二 │裁判費用 │ 126,537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 三 │裁判費用 │ 126,537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 總 計 │ 510,306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九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 。 │
│ ⑵聲請人請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金額經法院核定為24,638,128元﹙見本 │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卷,頁135 ﹚。 │
│ ⑶相對人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及視同上訴人陳保發不│
│ 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410,800 元│
│ 。 │
│ ⑷相對人敗訴未上訴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227,328元﹙計算式: │
│ 24,638,128-8,410,800=16,227,328元﹚ │
│ ⑸相對人敗訴未上訴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共計152,477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
│ 判費257,232 元×16,227,328/24,638,128 ×9/10=152,477元﹚。→由相│
│ 對人負擔。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4,755 元﹙第一審裁判費257,232-152,│
│ 477 元=104,755元﹚。→由聲請人負擔 │
│ ⑵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53,074 元﹙第二審裁判費126,537+第│
│ 三審裁判費126,537=253,074元﹚。→由聲請人負擔 │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相對人應負擔152,477元。 │
│ ⑵相對人已支付253,074元﹙計算式:126,537+126,537=253,074元﹚。 │
│ ⑶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之差額為100,597 元﹙253,074-152,477=100, │
│ 597 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