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967號
SLDV,102,司票,196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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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唐一民
相 對 人 沈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77,778元,到期日民國101 年12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5,92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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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