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高炳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盛宏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122580、1225 81、122587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屆期提示, 復因未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嗣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期,聲請人回 復陳報以102 年2 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惟所謂付款之提 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 謂。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 付款有別,不生提示效力。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