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侯玉娟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以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十六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配偶許梧桐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 過世,債務人須獨自負擔家中房租及一切生活必要支出,致 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等語。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4日以100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3 日確定 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 ,有其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1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配偶死亡證明書、未成年子女學 雜費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29頁),堪認為真 實。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 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審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清償之結果,債務人自100 年12月起已繳納15期(即至102 年2 月止)更生方案款項等語,有台新銀行102 年3 月27日 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斟酌債務人之履行 能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