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張惠君
被 告 郁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珠
被 告 邱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欣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 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0 年5 月12日,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5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其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4 ,餘由原告負擔。案經被告郁鵬有 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68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第一審關於命被告郁鵬有 限公司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31,746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10,240元,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4 ,其中被告邱欣儀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於被告郁鵬 有限公司部分,伊因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 廢棄被告郁鵬有限公司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按「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郁鵬有限 公司無負擔額,毋須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而被告邱欣儀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80 元﹙計算式:10,240×1/4 ×1/2= 1,280元﹚,其餘訴訟費用即8,960 元﹙計算式: 10,240-1,280=8,9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 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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