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50號
SLDV,102,事聲,50,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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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王景林
      王景德
      王景文
      王景裕
      王景輝
      王景盛
相 對 人 王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61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王有財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王有財之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亦 有明定。另依本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 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民 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61 9 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抗告,核屬應提出異 議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二、異議人於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供擔保人王有財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3 號裁定提存新臺幣450 萬元為 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 3 號提存在案。第三人王有財於98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異議人等6 人及王錦蓉連王錦梅王錦慧(下稱王錦 蓉等3 人)、王白話(於101 年1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異 議人等6 人及王錦蓉等3 人)。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假 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撤銷,異議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於101 年2 月1 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 經相對人於翌日收受。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請求返還擔保金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擔保金為第三人王有財之遺產,由其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本件僅由異議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供擔保人王有財死亡後,其繼承 人除異議人等6 人外,雖尚有王錦蓉等3 人,惟王錦蓉等3 人對本件返還擔保金乙事均置之不理,異議人不得已為全體 繼承人利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此有利於全體繼承 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應及於 全體繼承人。再者,如事實上無法取得王錦蓉等3 人之同意 ,應許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且異議人得否取得王錦蓉等3 人之 同意,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未命異議人補正,遽以駁 回聲請,已違背法令。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精神,王錦蓉等3 人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同意,應視為業已同意。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五、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6 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 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 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 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 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揆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督促 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 益。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並準用於所有權 以外財產權,亦為同法第831 條所明定。
六、經查,異議人等6 人及王錦蓉等3 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593 號假扣押裁定,業因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經



相對人聲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且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執行,此有本院100 年度裁全 聲字第42號裁定、100 年11月4 日士院景97執全莊字第321 號函在卷可稽(司聲卷第21至22頁),是上開假扣押事件訴 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若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即可確定。 嗣異議人於101 年2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提出起訴、聲請調解或 核發支付命令之證明,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相 對人回函在卷可稽(司聲卷第34至3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106 條規定,本院97年度存 字第403 號提存物之供擔保人自得聲請裁定發還,核屬有據 。復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催告,性 質上屬於請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目的在於 保障其因不當保全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得以行使, 而本件請求發還擔保金係屬不可分債權,按「不可分債權依 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 ,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 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 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開存證信函內既已表明「…吾等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催告台端(按即 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如逾期不行使權利,王 有財之全體繼承人將依法取回擔保金,…」(司聲卷第34頁 ),足認異議人有為王有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進行催告之意 思,則縱由異議人具名所為之催告,仍生催告效力。異議人 雖非全體繼承人,惟其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聲請將系爭擔 保金准予發還供擔保人王有財之全體繼承人,核無不合。是 原裁定以本件僅由異議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不 合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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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