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范毓泉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范毓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漏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更正增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七 點業已載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主文卻漏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而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增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