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張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張雲龍
張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一0八分之三二六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與其母彭鳳英於63年9 月5 日共同向訴外人謝國勝購買土地權利範圍各1/2 ,並於66年 6 月10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房屋。嗣因原告於63年8 月7 日與日人豐宮克郎結婚欲定 居日本,遂於64年8 月7 日放棄國籍。經考量被告之生母於 63年間棄被告離去而行蹤不明,無法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以行借名登記,遂於64年12月13日以贈與之名 義移轉系爭土地給予被告。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 該建物基地之登記名義人包含被告,原告遂基於前述相同理 由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嗣於被告成年後方辦理第一次 登記。86年間,為確保日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故以預售名義就系爭土地訂立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之買賣契約並設定1,00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土地 謄本上記載:「(限制登記事項)請求權人:乙○○,未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 :丙○○,限制範圍:163/1108。」、「(限制登記事項) 請求權人:乙○○,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 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丁○○,限制範圍:163/1108。 」,以此限制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 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房屋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日,被告自斯時起負返還義務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類推民法第541 條2 項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父親早逝(61年11月10日仙逝),母親又於63 年5 月8 日搬離他處,遂於64年10月22日間隨同祖母彭鳳英 寄居於杜友鳳家中,並由該2 人扶養。64年12月間,伊等因 家族分產,率先自原告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 ,並於66年6 月10日同列為起造人,並原始取得系爭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嗣後,祖母彭鳳英 於67年9 月7 日仙逝,過世前將其名下財產依序分配予叔父 張炳元、大姑乙○○、小姑甲○○、杜友鳳,而未再分配其 他財產予身為長孫之被告。被告於73年間搬離此址,遲自81 年間始向當時占用系爭房地之叔父張炳元要回系爭房地自住 ,並於斯時起開始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迄今已近20年。在 此期間,被告遭稅捐稽徵機關追繳85年起前5 年之稅金,始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以分期付款支付並辦理自用住宅用地, 並遲至86年間始發現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登記,乃於87年1 月 5 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由此足徵系爭房地名義上 及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者均為被告無誤。且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辦理預售買賣契約、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因被告母親沉迷賭博,雖將被告母親名下房產賣掉亦無法清 償債務,且名下又已無其他財產,為免被告母親覬覦被告名 下所有系爭土地,乃與原告商議以辦理預售買賣契約為由, 辦理預告登記暨設定抵押,以防止被告母親要求以系爭土地 向銀行貸款。絕非如原告所言,以預告買賣契約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方式,保全其嗣後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1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權利範圍各為 1/4 (本院101 湖家調17號卷第12-13 頁),被告丙○○ 為56年2 月3 日生(本院卷第20頁),當時約8 歲,另被 告丁○○為57年9 月27日生(本院卷第20頁),當時約7 歲,2 人當時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㈡系爭土地經重測合併後,權利範圍各為163/1108(本院10 1 湖家調17號卷第23頁),及其上同段1372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路000 號2 段2 樓建物(權利範圍各1/2 ,本院卷第56-57 頁)之所有權均登記於被告所有。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建物於66年申請使用執 照時,起造人包含被告(本院101 湖家調17號卷第17-18 頁)。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54-55 頁)及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本院卷第56-57 頁)現均由被告保管持有。 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等現均由被告給付 (本院卷第22頁)。
㈥系爭土地、建物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本院卷第20頁) 。
㈦若系爭土地、建物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同 意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系爭土地異動過程如下所列:
┌──┬──────┬──────┬──────┬────┐
│登記│原因 │土地持分 │登記 │被告2 人│
│時間│ │ │權利人 │之年紀 │
├──┼──────┼──────┼──────┼────┤
│63年│63年9月5日 │1/2 │乙○○ │7歲及5歲│
│10月│買賣。 ├──────┼──────┤ │
│30日│ │1/2 │彭鳳英 │ │
├──┼──────┼──────┼──────┼────┤
│64年│64年6月27日 │1/2 │彭鳳英 │8歲及7歲│
│12月│原告將1/2持 ├──────┼──────┤ │
│13日│分贈與之外觀│1/4 │丙○○ │ │
│ │登記於被告二├──────┼──────┤ │
│ │人名下。 │1/4 │丁○○ │ │
├──┼──────┼──────┼──────┼────┤
│67年│66年12月29日│968946/27700│彭鳳英 │10歲及8 │
│3 月│為因應建物所│00 │ │歲 │
│18日│有權,土地持├──────┼──────┤ │
│ │分重新劃分,│416054/27700│張毅枝、 │ │
│ │彭鳳英讓與張│00 │張王明月 │ │
│ │毅枝、張王明├──────┼──────┤ │
│ │月夫妻416054│1/4 │丙○○ │ │
│ │/0000000持分├──────┼──────┤ │
│ │。 │1/4 │丁○○ │ │
├──┼──────┼──────┼──────┼────┤
│67年│66年12月19日│769560/27700│彭鳳英 │10歲及8 │
│7 月│為因應地上建│00 │ │歲 │
│17日│物所有權,土├──────┼──────┤ │
│ │地持分重新劃│199386/27700│杜友鳳 │ │
│ │分,彭鳳英讓│00 │ │ │
│ │與杜友鳳2770├──────┼──────┤ │
│ │000分之19938│416054/27700│張毅枝、張王│ │
│ │6持分、自登 │00(1502/100│明月 │ │
│ │記於被告二人│00) │ │ │
│ │各1/4 持分中│ │ │ │
│ │各分割285000├──────┼──────┤ │
│ │/0000000 持 │407500/27700│丙○○ │ │
│ │分予張炳元。│00(163/1108│ │ │
│ │ │) │ │ │
│ │ ├──────┼──────┤ │
│ │ │407500/27700│丁○○ │ │
│ │ │00(163/1108│ │ │
│ │ │) │ │ │
│ │ ├──────┼──────┤ │
│ │ │570000/27700│張炳元 │ │
│ │ │00(57/277)│ │ │
├──┼──────┼──────┼──────┼────┤
│77年│彭鳳英死亡,│0000000/2770│張炳元 │10歲及 │
│5 月│繼承開始,由│00(769560/2│ │8歲 │
│23日│張炳元獨自繼│770000+57000│ │ │
│ │承彭鳳英之土│0/0000000 )│ │ │
│ │地持分。 ├──────┼──────┤ │
│ │ │199386/27700│杜友鳳 │ │
│ │ │00 │ │ │
│ │ ├──────┼──────┤ │
│ │ │416054/27700│張毅枝、張王│ │
│ │ │00(1502/100│明月 │ │
│ │ │00) │ │ │
│ │ ├──────┼──────┤ │
│ │ │407500/27700│丙○○ │ │
│ │ │00(163/1108│ │ │
│ │ │) │ │ │
│ │ ├──────┼──────┤ │
│ │ │407500/27700│丁○○ │ │
│ │ │00(163/1108│ │ │
│ │ │) │ │ │
├──┼──────┼──────┼──────┼────┤
│69年│張毅枝、張王│0000000/2770│張炳元 │12歲及10│
│7 月│明月夫妻出賣│000 │ │歲 │
│16日│土地416054/ ├──────┼──────┤ │
│ │0000000持分 │199386/27700│杜友鳳 │ │
│ │及地上房屋15│00 │ │ │
│ │2-1 號1 樓、├──────┼──────┤ │
│ │2樓 所有權予│416054/27700│黃明雪 │ │
│ │黃明雪。 │00(1502/100│ │ │
│ │ │00) │ │ │
│ │ ├──────┼──────┤ │
│ │ │407500/27700│丙○○ │ │
│ │ │00(136/1108│ │ │
│ │ │) │ │ │
│ │ ├──────┼──────┤ │
│ │ │407500/27700│丁○○ │ │
│ │ │00(163/1108│ │ │
│ │ │) │ │ │
├──┼──────┼──────┼──────┼────┤
│75年│杜友鳳贈與張│0000000/2770│張炳元 │19歲及17│
│2 月│炳元199386/2│00 │ │歲 │
│間 │770000之持分├──────┼──────┤ │
│ │。 │416054/27700│黃明雪 │ │
│ │ │00(1502/100│ │ │
│ │ │00) │ │ │
│ │ ├──────┼──────┤ │
│ │ │407500/27700│丙○○ │ │
│ │ │00(163/1108│ │ │
│ │ │) │ │ │
│ │ ├──────┼──────┤ │
│ │ │407500/27700│丁○○ │ │
│ │ │00(163/1108│ │ │
│ │ │) │ │ │
├──┼──────┼──────┼──────┼────┤
│78年│張炳元自黃明│0000000/2770│張炳元 │22歲及 │
│5 月│雪購買土地41│000 (153894│ │20歲 │
│間 │6054/0000000│6/0000000+41│ │ │
│ │持分及地上房│6054/0000000│ │ │
│ │屋152-1 號1 │) │ │ │
│ │樓、2 樓所有├──────┼──────┤ │
│ │權 │407500/27700│丙○○ │ │
│ │。 │00(163/1108│ │ │
│ │ │) │ │ │
│ │ ├──────┼──────┤ │
│ │ │407500/27700│丁○○ │ │
│ │ │00(163/1108│ │ │
│ │ │) │ │ │
├──┼──────┼──────┼──────┼────┤
│86年│86年1月13日 │0000000/2770│張炳元 │29歲及 │
│1 月│就登記於被告│000 │ │28歲 │
│16日│二人之持分共├──────┼──────┤ │
│ │815000/27700│407500/27700│丙○○ │ │
│ │00為買賣之預│00(163/1108│ │ │
│ │告登記並設定│) │ │ │
│ │1000萬元最高├──────┼──────┤ │
│ │限額抵押權,│407500/27700│丁○○ │ │
│ │存續期間5 年│00(163/1108│ │ │
│ │。 │) │ │ │
└──┴──────┴──────┴──────┴────┘
㈨內湖路二段152號2樓建物異動過程如下所列: ┌──┬──────┬──────┬──────┬────┐
│登記│原因 │建物持分 │登記 │被告二人│
│時間│ │ │權利人 │之年紀 │
├──┼──────┼──────┴──────┼────┤
│65年│建物開工,以│建物未完成 │9歲及 │
│7 月│彭鳳英、杜友│ │7歲 │
│20日│鳳、丙○○、│ │ │
│ │丁○○、張炳│ │ │
│ │元、張王明月│ │ │
│ │及張毅枝等人│ │ │
│ │為起造人。 │ │ │
├──┼──────┼─────────────┼────┤
│66年│建物完成,未│未辦保存登記。 │10歲及 │
│6 月│辦保存登記。│ │8歲 │
│10日│ │ │ │
├──┼──────┼──────┬──────┼────┤
│87年│第一次登記,│1/2 │丙○○ │30歲及29│
│1 月│登記被告二人│ │ │歲 │
│5 日│持分各為二分├──────┼──────┤ │
│ │之一。 │1/2 │丁○○ │ │
└──┴──────┴──────┴──────┴────┘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 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 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與張炳元共同出資購買, 本登記於伊與母親彭鳳英名下。系爭建物之亦由張炳元與 伊出資起造。因伊欲取得日本籍而欲放棄我國國籍,為求 管理方便,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 被告以:渠等純係因兩造家族分產,而由原告處受贈系爭 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均係渠等為之,顯見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認原告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渠等名下,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三)查,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彭鳳英於63年10月30日買受,又原 告將其所有之1/2 持分,於64年6 月27日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㈧,本院卷第185 頁背 面至186 頁),復於65年7 月20日起造系爭建物,並列被 告為起造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㈨,本院卷第185 頁背 面、第187 頁背面)。是時被告丙○○為56年2 月3 日生 、被告丁○○為57年9 月27日生(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 院卷第185 頁背面)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除 上揭主張,復稱:伊放棄我國籍後,均由他人代繳系爭不 動產所生稅賦,嗣回復我國籍後,為確保日後處分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6年1 月13日以預售名義訂定價 金1,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同時作本金最高限額為1,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以自己為權利人,被告丙○○ 、丁○○為義務人而作成預告登記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影本(湖調卷第20-22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件 影本(湖調卷第24-36 頁)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湖調卷 第37頁、本院卷第110-136 頁)為據。經核: 1、系爭土地部分,證人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是否知道現在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的土地是在 64年12月時從原告處贈與得來?為什麼要贈與給被告2 人 ?為何要以贈與名義而非買賣方式為之?)我結婚的時候 就家裡已經有這筆土地,當時是登記在乙○○與彭鳳英的 名下,乙○○本身從事演藝事業,... 所以她的收入相當 不錯,而我嫁給張炳元時,因乙○○要嫁去日本,想取得 日本籍,所以乙○○人已經在處理土地的事宜,但因日本 又不承認雙重國籍,故乙○○不得不退出我國籍,才將這 筆土地以贈與的名義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之所以用贈與 的方式,是因為被告2 人母親當時已經離家出走而父親已 經過世,若用買賣,因無法取得被告2 人母親的同意,所 以無法過戶,但用贈與的方式則無須被告2 人母親的同意 ,所以才用贈與的方式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法官問: 你剛稱你先生的父母親沒有經濟能力,為何能取得系爭土 地?)土地是乙○○與張炳元2 人賺錢買的。(法官問: 若是乙○○與張炳元2 人買的,為何不登記在其2 人名下 ?)因為當時我先生張炳元很孝順,因為他母親彭鳳英說 要一半,所以就登記在乙○○與彭鳳英名下。」等語(本 院卷第153 頁至背面),且原告具相當之資力一節亦經被 告自陳(本院卷第167 頁)。是佐以上開事證,可知原告 既具相當之資力,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土地1/2 持分 之登記,自與上情無扞格之處,亦足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持分,係本於自身之資力。
2、次就系爭建物之部分,證人戊○○亦證稱:「(法官問: ○○路0 段000 號1 至4 樓、內湖路2 段152-1 號1 至4 樓是在什麼時候興建的?由誰出資興建?每間房屋所有權 分配是以什麼作為依據?為什麼○○路0 段000 號1 樓是 登記給彭鳳英、杜友鳳?為何○○路0 段000 號2 樓是登 記在被告2 人名下?)... 大約65年左右開始蓋的,是乙 ○○與張炳元出資,大部分是張炳元出的錢,... 而分配 時... 另張炳元則拿3 、4 樓共4 戶。」(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法官問:就你所知,房屋自完工 後至今,○○路0 段000 號2 樓及其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 屬於原告?還是被告2 人?)那時候是乙○○出資買的, 蓋屋的期間若資金不夠我也是會找乙○○出錢,彭鳳英跟 被告根本都沒有出資過,... 」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背 面)。佐以○○路0 段000 號、152-1 號1 至4 樓異動之 情形(本院卷第69-85 頁),就○○路0 段000 號3 、4 樓、152-1 號3 、4 樓等4 戶均係張炳元辦理第1 次登記 而取得所有權以觀,可知證人戊○○證稱○○路0 段000
號、152-1 號房屋多由張炳元出資,方取得上開房屋大部 分之戶數一節,要與上開事證相符。
3、又證人戊○○另證稱:「(法官問:為何152 號2 樓這戶 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因為當時若辦理保存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因被告2 人尚未成年,且找不到其母親,所以才 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直到86年間先設定抵押權1,000 萬給 乙○○後,才於87年1 月5 日辦理保存登記於被告2 人名 下。」(本院卷第154 頁)、「(法官問:房屋及土地的 稅務由誰負擔?)66-82 年期間都是乙○○叫我幫她繳的 ,83年以後我聽乙○○告訴我說,她房子給被告2 人居住 ,但未收他們2 人租金,所以房子的稅金及維修費用就由 被告2 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至背面)。核與 原告所提房屋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上開事證相合,則 原告既遠嫁日本而放棄我國籍(湖調卷第20-21 頁),是 將其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由他人管理,並為保全自己之財 產,而與該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情,核 與常情當無違背。另衡以被告2 人之父親於61年11月10日 過世,母親亦於63年5 月8 日搬離他處,致被告乏人照顧 等情,均經兩造陳明(本院卷第221 頁、258 頁),且兩 造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起造○○路0 段000 號、152- 1 號房屋時被告均未滿10歲(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本 院卷第185 頁背面、187 頁背面)。衡情是時被告當無資 力購賣系爭土地及起造系爭建物,亦未就彭鳳英及原告之 雙親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出資等情為舉證。
4、另原告自陳:現唯一能證明遺產之事只有甲○○了,且甲 ○○曾吃過原告及張炳元夫婦的虧,所以渠等相信甲○○ 不會替原告及張炳元夫婦作證說謊(本院卷第167 頁)等 語。然查,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彭鳳英沒 有遺產,所以根本沒有繼承的問題。」、「我知道乙○○ 為了出資50萬元買土地時有與我母親吵架,認為其出那麼 多,為何只取得土地持分1/2 ,但我當時還年輕,也沒有 想很多,我只知道在吵架,但我確定乙○○有出資50萬元 ,至於張炳元有無出資我不清楚,不過蓋房子時張炳元有 出建材,乙○○另出資100 萬元興建房屋,故就我所知, 房子與土地乙○○全部出了150 萬元。」(本院卷第285 頁)等語;「(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2 人說上述登記在 乙○○與您母親彭鳳英名下的土地,被告2 兄弟的父親張 炳林生前也有奉獻資金給彭鳳英購買土地,所以後來乙○ ○才將1/2 持分以贈與的名義登記在被告兄弟2 人名下, 是屬於是祖產的分配,請問您對此說法有何意見?)這是
胡說八道、沒有的事。我記得被告的父親張炳林在61年左 右去世的,而若沒記錯,張炳林應該大我12歲,故張炳林 去世時年約27歲,而且張柄林在世時,根本沒有在工作, 其生活均是依靠父母、姐姐乙○○之支援,而且張柄林常 酗酒,導致酒精中毒,且與其妻吵架,當時張炳林與其妻 、及被告2 人共住在松山區永吉路180 巷。張炳林當時根 本沒有任何資力可以交錢給母親買土地。」、「(原告複 代理人問:承上一個問題,被告2 人說登記在他們名下的 ○○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以及您所曾經所有的內湖路 2 段150 號2 樓的房屋也是因為祖產的分配,請問您對此 說法有何意見?)這個不是祖產,這是我們自己憑自己的 勞力賺錢買的。」(本院卷第283 頁背面、第284 頁)等 語。是依證人甲○○所言可知,彭鳳英本無遺產可供分配 ,故無繼承之問題發生。
5、綜上,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事證雖無法直接證明兩 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足徵系爭土地之買受,乃 至系爭建物之起造,係由原告與張炳元共同出資為之,而 非屬彭鳳英之財產,就系爭不動產所生稅賦亦屬他人代原 告為繳納,原告更為彰顯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不動 產為相關之保全。是上情已足推認原告乃系爭不動產之真 正所有人,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應屬 可採。
(四)被告雖抗辯,渠等之祖母彭鳳英於過世前將名下財產分配 至子女,而渠等係長子之後,惟均未取得任何家產。又張 炳元於系爭建物起造時仍僅為紫陽建材行之店員,何來買 受並起造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足見系爭不動產係彭鳳英率 先分配予渠等云云。惟查:
1、觀系爭不動產係張炳元及原告共同出資起造等情,業如上 述。是被告就其抗辯自當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就系爭 土地係因分產而登記於渠等名下、張炳元並無出資等情, 就原告之主張提出反證,是上開抗辯已難採信。縱設系爭 不動產確係彭鳳英分配家產之一部,則彭鳳英於買受系爭 土地後,當以自己名下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或於買受 系爭土地之初即將1/2 持分登記於渠等名下即足,又何需 將系爭土地持分登記於原告名下,復由原告將之移轉登記 予渠等此一迂迴方式以為分配,而徒增原告拒絕或不積極 配合移轉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一般人係直接移 轉財產予他人之方式不合,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
2、次依一般社會通念,設系爭不動產確係彭鳳英以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之全部為家族分產,則彭鳳英之4 名子女理當 均受上開建物之分配。然證人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上述房屋中○ ○路0 段000 號1 至4 樓分別是登記在誰的名下?如果知 道,為什麼要這樣分配房屋?)... 為何要這樣分配房屋 我不清楚,而且我都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 ),且縱覽內湖路二段152 號、152-1 號1 至4 樓之異動 情形(本院卷第69-85 頁),證人甲○○亦未獲上開建物 之分配,已與家族分產之情形未合。縱認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依「重男輕女」之念,而純以男性分配家產,使被告 因而獲得系爭建物,則被告之父親張炳林既為長子,而其 所分得之家產竟遠少於次子即張炳元所分得之4 戶,而非 多於張炳元或與之平均分配,自亦與我國早期民情多由長 子繼承家業之常態有別。
3、再者,被告亦抗辯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係為保全系爭土地,避免渠等母親之覬覦進而要求以 系爭土地為貸款云云。惟依我國88年至90年之國民生命表 所載,女性之平均壽命為79.63 歲,而被告之母親縱於兩 造為上開登記之期間內即88年4 月20日過世,係於50歲死 亡(本院卷第34頁),仍遠低於我國上開女性平均壽命。 且兩造為上開登記乃於86年1 月13日至91年1 月13日止, 其存續期間均為5 年(湖調卷第30頁、第35頁)。揆諸一 般社會通念,若無變態事實之發生,當無從預期自然人於 何時死亡,是自然人之餘命,通常均依國民之平均壽命加 以推認。則依一般國民平均壽命觀之,兩造於上開登記之 始,應可預期被告之母親尚有20年以上之餘命。是縱認被 告確係為保全系爭土地而為上開登記,觀是時被告均已成 年,業具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足期待被告具備 一般理性成年人之思考及判斷能力,其保全系爭土地當選 擇以有效之方式為之。然用以保全系爭土地之上開登記之 存續期間僅為5 年,又何能達成被告保全系爭土地之目的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係合於論理法則。
3、綜上,被告之上開抗辯要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亦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家 族分產而登記於渠等名下等語,自均難以採信。(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已足推認原告乃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是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一 節,當屬有據。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不動產乃本於彭鳳英為家產之分配,而由渠等單純
取得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六)又被告抗辯,縱認原告係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然 借名登記既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原告之請求權自因64年 12月13日登記迄今,而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兩造之 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且原告係於起訴時方主張終 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湖調卷第9 頁),而起訴狀繕 本係於101 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湖調卷第47-48 頁)。 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101 年5 月10日消滅,原 告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亦於是日始告發生,是原告之請求 權係自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始得行使返還請求權 ,故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自不待言。
五、從而,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 約,其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0,832 元(第一審裁判 費140,832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