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67號
SLDV,101,重訴,16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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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陳亮旭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鄭怡禎律師
被   告 林英三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 海光段一小段十九、二十九、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六 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十九、二十九、四十六、四十七、 四十八、六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八分之八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原告,且無條件配合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變更。 茲因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將系爭十九、二十九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鴻億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開發公司),系爭建物則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辦理自用住宅稅率又需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 房屋始得申請,原告乃於本院審理時,將上揭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系爭十九、二十九、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六 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八分之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原告,及將系爭十九、二十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 八分之八信託權利之受益權讓與原告,暨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交付原告,且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十九、二十九、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六十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八分之八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訴外人張 國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元,將系爭十九、二十 九、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六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二八八分之八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售予張國富 ,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 ‧‧‧如乙方(按:指賣方即被告,下同)不賣或不照約履 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按:指買 方即張國富,下同)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取價款同額之損害 金與甲方‧‧‧」(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乙方無條件配 合甲方辦理自用住宅稅率」,張國富並已於簽約時支付價金 三百八十萬元。嗣張國富於同年月十四日書立同意書,將系 爭買賣契約轉讓訴外人曹坤茂承擔,曹坤茂復於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簽立同意書,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原告承擔。又 原告已申購取得系爭四十六、四十八地號土地國有之應有部 分,斯時被告業出具同意書放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之優先承購權,可見被告必然知悉原告債權受讓之事實,且 願意放棄優先承購權,縱使被告未曾獲悉原告債權受讓之事 ,原告亦已於起訴狀表明,而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 屬合法受讓債權,縱認原告非單純債權讓與,而為契約承擔 ,然原告於本件行使之權利,僅屬債權部分,應僅需通知被 告即可行使。詎被告迄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自用住宅稅率之變更,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自得請求被告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 ,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原告,另因被告業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上揭十九、二十九地號土地 信託登記予鴻億開發公司,而無法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被告仍得讓與該二筆土地信託利益之受益權,被告自 應將該二筆土地信託權利之受益權讓與原告,以及給付與所 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三百八十萬元。
㈡被告固辯稱其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



云。惟被告縱曾於同年月十五日催告原告之前手曹坤茂,須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給付買賣價金第二期款,及因此而生之 土地增值稅滯納金,並謂逾期不付即解除契約且沒收已付價 金作為違約金。然於被告催告曹坤茂給付時,系爭建物尚有 林旦商店之營業登記,無法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變更,被告雖 於同年二月四日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然因不符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而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被告理應先行廢止該商行之營業登記 ,再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是被告根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其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解除契約 之行為亦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一般不動產買賣 ,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係由賣方負擔 ,但因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被告表示其持有土地已久, 土地增值稅頗高,希冀由買方負擔,而張國富要求被告必須 配合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申請,降低土地增值稅,才同意負 擔,故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始分別 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甲方負擔」、「乙 方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亦即被告應無條件 配合買方指示,依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辦理自用住宅稅率, 始為履行其義務,且系爭建物原有林旦商店設有營業登記, 須經被告申請將該商店之稅籍註銷或遷出後,方得適用自用 住宅稅率,然被告迄今尚未辦妥自用住宅稅率變更,即屬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 亦無所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十九、二十九、四十六、四十七、 四十八、六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八分之八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及將系爭十九、二十九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二八八分之八信託權利之受益權讓與原告,暨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原告,且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十九、二十九、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六十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八分之八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則為其與訴外人即胞兄林長、胞弟林逢日共同起造,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張國富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以總價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元,將系爭不動產 售予張國富張國富並已於簽約時支付價金三百八十萬元。



張國富於同年月十四日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曹坤茂承擔, 惟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從未接獲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方已自曹坤茂再轉讓為原告之通知,且原告表示曹坤茂係 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擔,與 單純之債權讓與迥異,非經被告之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 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已出具放棄申購取得系爭四十六 、四十八地號土地國有之應有部分之同意書,即可認定被告 必然知悉原告受讓及被告願意放棄優先承購權利云云。況原 告業於本件起訴狀第二頁倒數第三行明載:「並以本書狀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等語,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不爭執其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屬契 約承擔,是縱原告主張其已自曹坤茂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一情 屬實,亦因被告不予承認,而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本於 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與張國富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依該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約定:「㈠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 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以一次為限)。如稅捐處不予批准與乙 方無涉。」嗣張國富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轉 讓曹坤茂,被告於該契約簽訂後,亦已依約交付相關文件, 由代書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然因稅捐機關 認為不符規定,而不予核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自與 被告無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被告符合自用住宅稅率條件成就時起算,與該契約之約定不 合,自不足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曹坤 茂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時,給付總價款六成予被告,經被 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發函催告,曹坤茂並於同年月十二日 委任律師來函表示:「詎臺端條件不符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優 惠稅率,已然增加本人額外負擔,惟本人仍願盡力依約履行 ,必於最短時間給付臺端應得價款‧‧‧」等語,足證曹坤 茂亦承認其有繼續依約履行之義務,將儘快給付款項予被告 ,被告並無「辦妥」自用住宅稅率之義務,是系爭買賣契約 之請求權時效仍繼續進行,並無中斷之問題。惟曹坤茂委請 律師發函後,仍未依上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經被告再於同 年月十五日發函催告,限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給付,曹坤 茂仍未依約履行,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十條約定,發函解除契約,並將已收受之價金沒收,被告 自無再履約之義務。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距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已近二十年,該契約之請求權業因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而消滅,被告亦無履行之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系爭十九、二十九、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六十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八分之八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 十九、二十九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鴻億開發公司。 ㈡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張國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 總價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張國富張國富並已於簽約時給付價金三百八十萬元。系爭買賣契約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分 約定:「第貳次付款:增值稅稅單核發時,付總價六成計新 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正,甲方需於稅單核發後二週內繳清。」 、「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歸甲方負擔 ,各不推諉。」、「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 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 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 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 ,另加倍賠償所收取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 解除,各無異議。」、「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自用住宅 稅率(以一次為限),如稅捐處不予批准,與乙方無涉。」 。嗣張國富於同年月十四日書立同意書,將系爭買賣契約轉 讓曹坤茂承擔。
㈢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十九、二十九、四十六、四十七、四十 八、六十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買賣契約及支票影本、張國富出具之同意書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一二五頁 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本院卷㈡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 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自曹坤茂受讓系爭買賣 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迄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自用住宅稅率之變更,其本於系 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十九、二十九、四十六、 四十七、四十八、六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八分之八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及將系爭十九、二十九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八分之八信託權利之受益權讓與原告, 暨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原告,且將戶籍遷入 系爭建物,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與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三百 八十萬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 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張國富曹坤茂所簽立同意書之內容:「本 人張國富同意拋棄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中持分土地購買事項(購買郭司、翁仁義潘政和李安成、林長、林英三林逢日呂慶輝呂清龍呂慶雲呂慶忠)一切所已訂之合約,本人同意無條件由 曹坤茂先生承受並指定過戶人。立同意書人:張國富(簽名 蓋章)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見本院卷㈠第一 二九頁)、「本人曹坤茂同意將前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以本人名義受讓自第三人張國富關於購買第三人林長、林英 三、林逢日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壹小段四十六 、四十八、六十一、十九、二十九、四十七地號土地所訂買 賣契約書之權利,讓與陳亮旭,並於日後提供必要之協助, 而本人所支付第三人林長、林英三林逢日之已付及未付之 土地款皆由陳亮旭承受。對第三人林長等之買賣契約若無法 繼續履行,則該已付之土地款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正 ,能否取回,蓋與本人無涉。該契約如順利進行,則未付款 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萬元正及增值稅,均由陳亮旭支付之。 立同意書人:曹坤茂(簽名蓋指印)‧‧‧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 ,而上揭張國富所讓與曹坤茂其所買賣之土地範圍,實際上 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土地,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五頁反面)。
㈢細繹上揭二份同意書之用語,堪認張國富係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將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概括的讓與曹坤茂承受,復由曹坤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將其所承受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 與原告承受,是張國富曹坤茂間、曹坤茂與原告間,就系 爭買賣契約所為之讓與及承受,俱屬契約承擔,而非單純的 就系爭買賣契約中之權利為債權讓與,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三頁)。揆之前揭說明,曹 坤茂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承擔,非經被告之承認,對被 告不生效力。而被告對於張國富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 務讓與曹坤茂承擔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對於曹坤茂復將系 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擔一情,則爭執於



本件起訴前已知悉及承認,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承:曹坤茂嗣後亦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 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以本書狀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頁),證人曹坤茂於本院一○一年度 重訴字第二一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又證稱:伊係經由訴外人 邱先生介紹,與原告合作開發土地,開發之事均由原告處理 ,後來原告開發一段時間未成功,伊即將土地出售原告後退 出,同意書固為伊所簽署,但係原告及邱先生拿來給伊簽, 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 民事卷第一九九頁反面至第二○二頁),足見曹坤茂或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將原告自曹坤茂承擔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事實通知原告,更遑論被告曾就此契約 承擔予以承認。
㈤原告固主張:其已申購取得系爭四十六、四十八地號土地國 有之應有部分,被告已出具同意書放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可見被告必然知悉原告債權受讓之事 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函查結果:系爭四十六、四十八地號 土地國有之應有部分係無人繼承收歸國有取得,嗣原告即共 有人之一持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工二 字第一○四○三號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申購 ,並附具被告即共有人之一同意放棄優先承購權之同意書暨 印鑑證明在案,有國有財產署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產 北處字第○○○○○○○○○○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 第一○三頁),且觀之該函所檢附被告所簽立放棄優先承購 權同意書,其日期係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尚早於原告所主張 其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自曹坤茂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前 ,是該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曾出具 同意書,聲明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四十 六、四十八地號土地國有之應有部分出售原告,然不足以推 論被告必已藉此知悉其後原告自曹坤茂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 權利義務,更不能徒憑被告放棄優先承買權之事實,遽認被 告已對原告承擔系爭買賣契約表示承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要非可採。
㈥原告雖又主張:縱被告未曾獲悉原告債權受讓之事,原告亦 已於起訴狀表明,而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屬合法受 讓債權。又原告於本件行使之權利,僅屬債權部分,應僅需 通知被告即可行使權利云云。然原告與曹坤茂間就系爭買賣



契約應屬契約承擔,而非單純的就系爭買賣契約中之權利為 債權讓與,該契約承擔,倘未獲得被告之承認,對被告不生 效力,詳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從將其自受讓自曹坤茂之系爭 買賣契約中權利義務中之權利,單獨自該契約承擔行為中割 裂,而於本件對被告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加以主張,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㈦此外,原告又未就其就系爭買賣契約與曹坤茂所為之契約承 擔,業經被告承認之事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其因契約承擔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本於買受人之 地位,訴請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曹坤茂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所為之 概括讓與,既屬契約承擔,非經被告之承認,對被告不生效 力,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業已就原告之該契約承擔行為 予以承認,即無從本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 對被告予以主張。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訴請:㈠ 被告應將系爭十九、二十九、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六 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八分之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原告,及將系爭十九、二十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 八分之八信託權利之受益權讓與原告,暨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交付原告,且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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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